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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7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驻马店顶升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木贵、陈翠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顶升食品有限公司,林木贵,陈翠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360号原告驻马店顶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驻南公路刘阁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杨瑞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木贵,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陈翠金,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霞、王帅松,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顶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升公司)与林木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升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正义精炼猪油706件,规格15KG/桶,共计10.59吨,计款157500元,当时约定货到月结30天。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木贵、陈翠金辩称,1、原告销售的食用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货,但原告迟迟不予解决;2、原告销售的食用油缺少食品检验证明,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100余桶,应由原告承担;3、双方未经正式结算,最终货款数额不明确。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一份发货单(第一联:财务),载明“1、客户名称,个体(林木贵);预发货日期2014年11月5日;指送日期2014年11月10日;发货地址:沈阳市于洪区西二环元江街;发运方式为汽运;付款条件:月结30天;发票邮寄(普票);2、存货名称:正义精练猪油;规格型号:15KG/桶;主计量:吨;受订数量10.59吨;实发数量706桶”;2、原告向本院提交二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显示货物总金额为157500元;3、原告提交原告公司职员王红梅、闫萍萍与被告林木贵的通话录音资料二份。上述证据原告以证明:原告业务员与被告林木贵口头协商价格为一吨1.5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送正义精炼猪油共计价款157500元。被告林木贵质证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发送的706件精炼猪油,但对单价及货款总额均有异议;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质量质疑,至今仍未解决。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林木贵与被告陈翠金于2006年3月17日在茂名市电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发票、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顶升公司向被告林木贵销售706件精炼猪油,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货款数额。1、依据原告提供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林木贵发送的货物总金额为157500元。庭审中,被告林木贵并未否认收到了该两份发票,只是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已向被告林木贵开具发票且已送达给被告林木贵,本院予以采纳;2、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中显示,被告林木贵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为157500元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如何解决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存在争执。综上,虽然双方未对精炼猪油的价格作出书面的明确约定,但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发送的706件精炼猪油,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在原告追要157500元货款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货款具体价格的情况下,应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数额为准,故原告主张货款总额为157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木贵主张其并未收到价值157500元的货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顶升公司向被告林木贵供应价值157500元的精炼猪油后,被告林木贵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顶升公司请求被告林木贵支付下欠货款15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提交一份发货单,该发货单中载明预发货日期2014年11月5日,指送日期2014年11月10日。虽然该发货单中未显示被告林木贵接收的具体时间,但该批货物被告林木贵已实际接收,被告林木贵也未向本院明确说明其接收货物的具体时间,故该批货物的具体接收时间应以发货单中载明的指送日期2014年11月10日为准。同时该发货单载明的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即被告林木贵接到货物后30天内付款,故被告林木贵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现被告林木贵未在上述期间付款,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木贵主张原告所供精炼猪油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林木贵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林木贵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顶升公司请求被告陈翠金对被告林木贵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木贵、陈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顶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5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驻马店顶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以上共计49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审 判 员  刘林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