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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某、徐某某滥用职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徐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孙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孙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5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政府向辖区各乡、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2006年新增粮食直补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将农民具有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应报未报的现有耕地纳入补贴范围。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政府组织辖区各村老三位(村主任、书记、会计)开会,传达了文件精神,由农经站将新增直补的土地面积统计、申报工作委托各村老三位协助政府办理,并发放《机动地情况调查表》、《依法增加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等表格,被告人魏某、徐某某负责某某村的统计、申报工作,并伪造了某某某村机动地情况调查表、某某某村第二轮农户家庭承包土地依法增加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为某某某村163名村民每人多报7.5亩土地,共虚增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共计1222.50亩(其中魏某、徐某某为其本人及家人虚报60亩)。被告人魏某、徐某某将上述材料报送至某某乡某某站站长常某某(另案处理)处,常某某审核后认为某某某村没有分这么多土地,被告人魏某、徐某某说是2004年分给本村村民的,每人7.5亩,并向常某某提供一份伪造的某某某村分地记录,常某某将材料上报到财政部门并得到批准获得粮食补贴。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从2006年至案发,被告人魏某、徐某某为本村村民虚报的1162.50亩土地,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4326.52元。经侦查,被告人魏某、徐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徐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徐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自2005年10月至2015年9月任黑河市爱辉区某某乡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徐某某自2005年至2011年任某某某村村主任。2006年6月15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政府向辖区各乡、镇下发《关于2006年新增粮食直补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将农民具有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应报未报的现有耕地纳入补贴范围。后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政府组织辖区各村村干部召开会议,传达了文件精神,由农经站将新增直补的土地面积统计、申报工作委托各村村委会协助政府办理,并发放《机动地情况调查表》、《依法增加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等表格,被告人魏某、徐某某负责某某某村的统计、申报工作。其二人伪造了某某某村机动地情况调查表、某某某村第二轮农户家庭承包土地依法增加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为青龙山村163名村民每人多报7.5亩土地,共虚增二轮承包土地面积1222.50亩(其中魏某、徐某某为其本人及家人虚报60亩)。被告人魏某、徐某某将上述材料报送至某某乡某某站站长常某某(另案处理)处,常某某审核后认为某某某村没有分这么多土地,被告人魏某、徐某某说是2004年分给本村村民的,每人7.5亩,并向常委泽提供一份伪造的某某某村分地会议记录,常某某将材料上报到财政部门并得到批准,村民获得粮食补贴。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从2006年至案发,被告人魏某、徐某某为本村村民虚报的1162.50亩土地,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94326.52元。被告人魏某、徐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某某乡某某某村。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男,汉族,现住黑河市爱辉区某某乡某某某村。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徐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3.任职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魏某自2005年10月至2015年9月任黑河市爱辉区某某乡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徐某某自2005年至2011年任黑河市爱辉区某某乡某某某村主任。4.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爱辉区粮改办《关于2006年新增粮食直补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关于对种粮农民柴油等农业资料增支实行综合直补实施意见的通知》证实,新增粮食直补资金的补贴对象是二轮土地承包农户。5.爱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魏某、徐某某均因犯贪污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6.某某某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复印件、会议记录、某某某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统计报表复印件、某某某村台账复印件、村机动地情况调查表、第二轮农户家庭承包土地依法增加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魏某、徐某某负责某某某村的统计、申报工作,并伪造了某某某村机动地情况调查表、某某某村第二轮农户家庭承包土地依法增加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为某某某村163名村民每人多报7.5亩土地,共虚增二轮承包土地面积1222.50亩(其中魏某、徐某某为其本人及家人虚报60亩)。7.2004年至2015年某某乡某某某村粮补发放明细、粮补台账表、新增粮补综合补贴提高标准发放表证实,自2006年至2015年补贴已发放给农户。8.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黑黑检技会鉴(2017)08号证实,黑河市爱辉区某某乡某某某村40户村民,2006年至2015年间1162.5亩土地共计获得了国家各项补贴金额为694326.52元。9.证人张某某(男,50岁,爱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的证言证实,2006年某某乡新增粮补工作,农经站的常某某和财政所的陈某某在接到各村上报的土地面积后,去各村审查核实,然后报到区财政局。常某某向我汇报过某某某村新增了1200亩土地,我说不要瞎整,去核实核实有没有这件事,这次政府要求很严,应该严格把关,履职履责。我作为乡长,因为这件事受到爱辉区纪检委戒勉谈话处分。10.证人常某某(男,51岁原爱辉区某某乡某某站主任)的证言证实,2006年国家要求补报二轮土地没有报直补的面积,乡里先召集各村老三位就是村长、书记、会计开的会,传达文件精神。由我们农经站发放几个表格让他们把增加的面积填上报给我们。某某某村把表格报上来后,我看每户都增报了7.5亩就产生了怀疑,认为他们不可能有这么多地分给农户,我就问他们是否有地和会议记录,他们说有。他们说这个地已经分给农户了,是38地营子的地,后来他们把会议记录拿来了,上面写着2004年村上研究分地的事。我就把各村上报新增土地的情况向当时乡长张某某汇报了,张某某要求下各村去核实,我们就去了几个村,包括某某某村,我记得是我们五个人去的,有我、张某某、财政所的人,再加上给张某某开车的杨某某。我们到了魏某家,当时魏某和徐某某都在,他俩说村里有这些地,确实都分给村民了,每人7.5亩,在38地营子,我们就相信他们了,也没去地营子核实。然后就报给乡财政所陈某某那了,他怎么向上报我就不知道了,后来乡财政所将补贴发下来,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1.证人陈某某(男,41岁,爱辉区某某街某某办事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对2006年新增粮食补贴面积,某某乡是由某某站进行审核,我们只针对某某站上报的土地面积核算应该发放的补贴金额。当时某某乡某某站负责人是常某某。首先乡政府委托各个村的村干部对本村的土地面积数量进行填表,表给某某站,由某某站进行审核,某某站审核没有问题了,再报给我们进行核算每户具体金额。某某乡某某站报给我们财政所的材料没有人签字,但是上面盖有某某乡某某站的单位公章。我们财政所只对上报后的土地面积按国家规定兑付补贴进行计算,如果计算错误由我们负责,对上报土地若发生问题就由村上和某某站负责。我和常某某没有向张某某汇报过,我从来没想过某某某村上报的土地是虚报的。12.证人赵某某(男,63岁,爱辉区某某局退休)的证言证实,2006年根据上面文件要求增加粮食补贴土地面积,某某乡成立了工作组,工作组的成员我记得有主管某某的副乡长赵某某、某某站长常某某、财政所所长陈某某,还有我,工作组主要工作就是要到各村核实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我只去过根里河村。当时工作组到根里河村时,村里发生一起土地纠纷,我就留在村里负责处理这起纠纷了,工作组到其他村工作时我就没去。统计增加粮食补贴土地主要由农经站和财政所负责,我们司法所只是参与单位。13.证人齐某某(男,59岁)的证言证实,当时我承包的土地实际是52垧,其中2垧是分给村民甫某某的,他不要村里叫我种,合同上就签了50垧,后来有粮补了,2007年我就把2垧地给甫某某了。我的50垧地里边包括了6垧的村机动地,因为地不好,还要交某某税和提留,村民都不要,村里又不想把机动地撂荒,就叫我种,2004年有粮补的时候我就把村里的6垧机动地给某某某村退回去了,现在我实际耕种的土地是44垧。38公里地营子的地有某某某村和某某某村两个村的地,村里的6垧机动地现在是现任村长张某起种着,剩下的地都在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分给某某某村的村民了。在2006年增加粮食补贴面积的时候某某某村空头每人7.5亩土地,说是在38地营子分地,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土地可分。14.证人李某某(男,55岁,爱辉区某某乡某某某村原会计)的证言证实,2004年开始国家给粮补,按交农业税的面积给。2006年开始只要是二轮承包土地,不管交没交农业税,都给补贴。我们村除了向乡政府上报了二轮土地面积外,还每人虚报7.5亩,实际上根据没有土地,更没有给村民分土地。虽然我2005年被选为会计,但我不认识字,村里的事我不怎么管,会计的活是村长干还是书记干我不知道。每个村民虚报7.5亩土地就是徐某某或魏某,或是他俩一起决定的,村里边没有开会研究过这事。2004年3月14日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因为我是2005年才当上会计的,我没当会计之前村里的事情就更不管了,根本不可能参加这个会议。这些年村民都得粮补了,2015年是打到村民折里的,以前都是发放现金。15.证人魏某某(男,58岁,爱辉区某某乡某某某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大概是1999年的时候村里分的地,我们家是按五口人分的,每人1.75垧地。后来2006年左右,国家给粮补的时候村里往上面报土地面积又说给我们村村民每人分半垧地,说是从38地营子里出,但实际上没有给村民分地。2006年村里给我们家报了三口人的地,每人半垧,包括我、我老伴还有我小女儿。粮补都给了,有时我领,有时我老伴刘某某领。16.证人葛某某(男,47岁,爱辉区某某某中学校长)的证言证实,我家在某某某村实际没有地,2006年村里给每人虚报7.5亩地的时候,我老婆和孩子的户口在某某某村,所以就给她俩每人报了7.5亩,总共报15亩地,实际没有分给土地,这15亩地的粮补一直都是我老婆徐某某领着。17.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2005年至2015年末担任某某乡某某某村书记。2006年,我和徐某某去乡里参加上报新增粮补面积土地的会议,会上要求把现有没有享受粮补的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上报,各村书记、村长负责对本村的土地面积进行统计、核实、上报。乡里某某站给我们发的表,让按照表的内容由村里统计填报。我为了给老百姓搞点福利,和徐某某商量给每人多虚报7.5亩,就是为了让大家得点粮补。这样我和徐某某虚报的机动地面积,伪造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在《第二轮农户家庭承包土地依法增加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中给41户,163口村民多报了1222.5亩,包括我和徐某某2户8人的土地面积。这些不是二轮土地承包的在册土地,按照2006年的文件要求是不符合上报规定的。我们把这些表填写后盖上村委会公章,和证明材料一起上报到乡某某站,到2015年案发的时候,村民已经领了9年,案发后财政部门就把这部分多报的粮补面积的补贴给停发了。1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2005年至2011年末担任某某乡某某某村村委会主任。2006年的4、5月份,乡里通知各村村干部开会,要求我们按照上级文件规定上报未享补的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各村书记、村长负责对本村的土地面积进行统计、核实、上报。因为各家都有点儿黑地,都不在册,我和魏某商量,虽然这些地不符合政策要求,但是报上去,基本上就能通过,也算是给村民们创造点福。我俩合计着一口人上报7.5亩比较合适,就做表上报了。我记得当时是41户,163口人,大约1200亩左右。这些不是二轮土地承包的在册土地,是各家的原田地、小开荒、扩地边等形成的,我们没有进行测量,没有进行管理,也没有进行发包分地等。按照2006年的文件要求是不符合上报规定的。某某站给我们的空白表,我和魏某先把每家的地统计填写,再按照每户人口,按每人7.5亩,给各家填报新增土地面积,伪造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和《机动地情况调查表》,上报表上的农户签名是我们伪造的,是我和魏某代写的,没有找相关农户签字。我记不清是我和魏某谁盖章的了,这件事是我俩商量着办的。盖章之后,魏某报到某某站交给常某某的,某某站以我们上报的数字为准继续上报,2006年开始这些虚报的土地就得到粮补了,这些钱每户都领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徐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法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魏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