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肖肖与郭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肖,郭鑫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198号原告李肖肖,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鑫鑫,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李肖肖与被告郭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肖肖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鑫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肖肖诉称:2016年10月3日晚上9点多,被告郭鑫鑫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崤山路植物园东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鑫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鑫鑫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588.19元,经鉴定后原告李肖肖构成十级伤残,增加诉讼请求64725.84元,共计95314.03元(医疗费8088.1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900元、伤残等级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被告郭鑫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1时35分许,郭鑫鑫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崤山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植物园东门口处时,与沿崤山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新峡、李肖肖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郭鑫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峡、李肖肖负次要责任。李肖肖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足跟骨骨折;上腹部皮肤擦伤;右肘部、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088.19元。该医疗费郭鑫鑫垫付了500元,剩余由李肖肖垫付。诊断证明载明出院休息2个月,陪护一人,避免下地负重活动。李肖肖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由其母亲宁秀丝护理。2017年7月20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肖肖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房东李栓壮与李肖肖父亲李连刚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此后李肖肖及其父亲李连刚、母亲宁秀丝居住在湖滨区××底街道××底村××号。三门峡市新天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李肖肖、宁秀丝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肖肖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予以赔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鑫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肖肖负次要事故责任,原、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肖肖及母亲宁秀丝居住及工作均在城镇。在原告李肖肖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医疗费8088.19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李肖肖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李肖肖住院治疗30天及出院后60天需要陪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误工时间为270天,李肖肖于2016年10月3日住院,2016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个月即2017年1月2日之前避免负重活动。故从李肖肖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反映出来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李肖肖未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1月2日之后有持续误工情况且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提起鉴定申请,时间间隔过长,故其要求误工时间按照270天计算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为标准/365天*90天即6714.97元。李肖肖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李肖肖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予以认定。李肖肖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项下费用总计9588.19元;伤残项下共计72680.81元,共计82269元。因被告郭鑫鑫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因以上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根据法律规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负担。扣除郭鑫鑫垫付的500元,被告郭鑫鑫还应该实际支付81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郭鑫鑫赔偿原告李肖肖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769元;二、驳回原告李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李肖肖负担220元,由被告郭鑫鑫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