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平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802民初2385号原告:郭某。被告:平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3000元;2、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68448元;3、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4216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十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000元,合计176664元;5、要求被告支付防汛期间值班费;6、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7月底的工资(每月工资是21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起,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同岗位驾驶员的工资,且低于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仅在2016年5月至9月日期间加班长达30天,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3月5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十五年,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5日,平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平凉市公务用车改革实施方案全部停用单位公务车辆。2016年11月18日我局召集聘用驾驶员开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告知聘用驾驶员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补助,且额外支付过一个月的工资补助,并补办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18个月的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他的聘用驾驶员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各项补助措施都安置到位,但原告郭某拒绝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没能领取失业金,答辩人与原告郭某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郭某在我局工作长达14年之久,也从未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也从未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规定,既不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属于行政给付行为,支付的渠道和对象不同,同时从客观情况来看,答辩人为维护原告郭某的合法权益,也给郭某补办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起,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5日,被告平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平凉市公务用车改革精神的要求,对本单位全部停用公务车辆封停。2016年11月18日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召集聘用驾驶员开会,通知市公务用车改革的相关规定及车改后司勤人员的安置问题。根据驾驶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照每满一年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且额外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补助,为原告补办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18个月的养老保险。原告工资实际上发放到2016年12月。之后原告于2017年向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所涉争议纠纷应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对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630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本案被告平凉市国土资源局是根据平凉市公务用车改革精神的要求,对本单位全部停用公务车辆封停,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行。故对原告主张的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从2003年5月至2016年12月,共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400元(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100元×14月);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此类争议一般应通过行政部门处理为宜,且在审判实践中对养老金及失业保险的赔偿依据、计算标准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的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防汛期间值班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防汛期间的值班人员名单,而值班与加班有明显区别。除此,被告再未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工资、防汛期间值班费,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7月底的工资,因原告从2016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上班,现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社会保险费征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应支付原告郭某经济补偿29400元(从2003年5月至2016年12月,共14个月)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军海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白莉书记员朱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