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桓兵与王建龙、王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桓兵,王建龙,王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426号原告:安桓兵,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恒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龙,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址不明。被告:王国胜,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安桓兵与被告王建龙、王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年息24%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建龙相识。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建龙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每月5000元。被告王国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及承诺书上签字。当天,原告将1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王建龙。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是要求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王建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国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因王建龙(捺印)个人原因需要,向安桓兵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捺印),借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利息。借款人身份证号:120105196105291214担保人身份证号:120113xxxx2418备注:本合同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附带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如有纠纷,交由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备注:此借条签订于河北区北明新苑底商。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人签字:王建龙(捺印)电话:137××××5691担保人签字:王国胜(捺印)电话:15822XXX****年3年20日”。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建龙(捺印)向安桓兵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捺印)用于生意经营,无论生意成败,自愿给付利息¥5000/月(捺印),逾期利息按原利息的20%逐月递增,直至本人还清借款为止。备注:本合同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诺人:王建龙(捺印)电话:137××××5691承诺人:王国胜(捺印)电话:15xxx00177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19日,被告王国胜在该《承诺书》上书写:“本人王国胜在2015年3月20日给王建龙担保从安桓兵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到2016年底王建龙未还清本金及全部利息,所欠一切费用由本人王国胜(捺印)负责偿还。承诺人:王国胜(捺印)2016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用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建龙名下账号为62×××75的借记卡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龙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提供了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银行流水记录并对借款的原因和过程作出了说明。综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其所述上述借款系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王建龙的陈述予以采信。作为出借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建龙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建龙即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王建龙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龙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月5000元,该计算标准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被告请求按照年利息24%计算,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向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因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给付原告利息,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在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于被告王国胜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各方明确约定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王国胜应当对于被告王建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国胜偿还完毕上述借款本息后,可向被告王建龙进行追偿。由于被告王国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王建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龙偿还原告安桓兵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龙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给付原告安桓兵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国胜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王建龙、王国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静恬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刘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