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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1421刘为宇与汤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宇,汤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421号原告:刘为宇,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成,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路,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为宇与被告汤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4月24日还款,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汤路向原告沈为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为宇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