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洋,男,1992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6年3月1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六日、同年3月2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3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洋容留杨某在其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人民巷29号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洋容留杨某在其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人民巷29号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洋容留杨某在其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人民巷29号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洋容留周某、张某在其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人民巷29号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黄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洋多次在其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洋容留杨某在其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人民巷29号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洋容留杨某在其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人民巷29号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洋容留杨某在其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人民巷29号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洋容留周某、张某在其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人民巷29号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洋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照片及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线索移交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杨某、张某、冷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特殊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和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郁昌苇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