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章峰诉被告陈根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峰,陈根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258号原告:章峰,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宁,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慧,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根柱,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章峰诉被告陈根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宁、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租42000元及利息22080元,合计64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本市××××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18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鉴于被告经济情况不好,原告同意延期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收回房屋,被告拖欠租金42000元及利息220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根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本市××××室房屋系原告所有。2013年10月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本市东门街38号510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每月资金1500元,乙方在起租日前十天支付给甲方,租金先付后用,一季一付等等。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在该合同上书写“续租壹年到2015.10.6”,原告对此无异议。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遂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今欠章峰房租金21000元到2015年10月5日止,个人承诺到2015年4月底前付清两年(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36000元。以上欠款21000元,从2013年12月6日拖欠,如本人到2015年4月底前未能付清33000元,本人承诺自付2%的月利息。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并使用涉案房屋,但至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4月5日,原告通过南京陈卫东锁具修配服务部更换涉案房屋门锁,收回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押金,未缴纳任何租金,原告已将押金充抵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两个月的房租;对于《承诺》中涉及的33000元,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至2017年2月5日,其中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出具《承诺》后产生的欠付租金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将押金抵扣部分租金,并按照原租赁合同标准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其所作承诺支付所欠租金,故原告依据被告自书的《承诺》所载内容主张2017年2月5日前的利息22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章峰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租金42000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22080元,两项合计640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根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