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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欧立办公家具经营部与上海莱仕装潢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欧立办公家具经营部,上海莱仕装潢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383号原告:景德镇市欧立办公家具经营部,住所地珠山区锦龙家具城内。经营者:陈汝明,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莱仕装潢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住所景德镇市广场北路红塔商住楼1栋201-203室。法定代表人:杨志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景德镇市欧立办公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欧立家具”)诉被告上海莱仕装潢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莱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缺席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上海莱仕装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96960元以及违约金479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家具和床上用品共计人民币239937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委托原告到景德镇市东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璟公司”)收取货款,东璟公司未同意原告去收取。时至今日尚欠原告9696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拒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10月21日家具购销合同及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具购销合同关系以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1960元,委托其到东璟公司收取;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确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一批价款总额为239937元的家具及床上用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余款在货到指定地点组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同时,双方亦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责任一栏——“除依本合同约定外,乙方(本案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甲方(本案被告)支付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甲方责任一栏——“除依本合同约定外,乙方(本案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甲方(本案被告)支付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如数发货,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货款。此后,被告向东璟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181960元货款(其中家具款15000元,床上用品31960元),但东璟公司对该委托予以拒绝。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表明该公司仍然欠原告经营者陈汝明家具货款150000元。此后,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货款53040元,仍欠96960元。现原告追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出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之约定,享受权益、承担义务。原告业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清货款。现被告未能如约偿清货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应按照对等原则,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即239937元×20%=47987.4元。综上,原告的诉请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莱仕装潢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欧立办公家具经营部支付货款96960元以及违约金479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99元,由被告上海莱仕装潢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镇峰人民陪审员  江文秋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