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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一组、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二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一组,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二组,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三组,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四组,广西田阳县金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0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一组。住所地: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负责人:梁振料,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二组。住所地: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负责人:黎成灿,男,1940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三组。住所地: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负责人:谭少良,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四组。住所地: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负责人:谭玉作,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誉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田阳县金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百育镇四那砖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梁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政,广西田阳县金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一、二、三、四组(以下简称太平屯)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田阳县金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誉中,被上诉人金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承包费超过90日,已达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1、一审认定《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但又认定为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对承包费的支付期限达成了新的约定,自相矛盾。2、《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长期拖欠承包金后,诱导部分村民签订的,广大村民不知情。3、从2014年起,被上诉人再未支付承包费,已超过原合同90日的约定。4、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支付的96000元是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的承包款,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实际履行补充协议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函的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解除合同前,上诉人全体村民开会讨论并授权四个组长发出解除合同函。《国有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解除合同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金旭公司辩称,上诉人作出解除《山地承包合同》的行为程序和内容不合法,该行为无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金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山地承包合同》的函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2日,由田阳县洞靖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田阳县洞靖乡人民政府、田阳县洞靖乡林业站作为合同监证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及甲方)签订了一份《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地名为庭烟、那岩、百农、岩塘共2000亩山地用于开发造林,承包期为30年,从2006年9月12日至2036年9月12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8元,以2000亩计。承包费支付方式“实行分期付清,每一年为一期支付一次,第一年以种植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以后第二年起每年月日(具体日期留空)前一次性付清该期的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先交来年承包金后再行承包,直至承包期满”。双方还对承包地基础设施建设及管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集体的林地,甲方必须召开发包方全体村民会议通过林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必须有全体户主(代表)十分之八以上人员签名。”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足额支付土地承包费,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为人民币叁万元,逾期达九十日的,合同效力终止,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追索承包费、违约金,地上附着物及设备由甲方处理。”合同经被告方全体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由村民委托黎成灿等10位村民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并对合同办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并由田阳县公证处出具(2006)桂阳证字229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向被告预付承包金5000元作为承包山地订金,200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金43000元。因原告未及时支付承包费及双方对承包费数额有分歧,2013年10月15日,由洞靖镇政府及司法所相关干部在场协调,原告(乙方)与被告方7位村民作为甲方(其中1位名为谭玉作的村民是村小组长,另1位名为梁振映的村民是太平村民委员会文书)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进一步确定原告按2000亩的面积支付承包费,同时对承包期、承包费的数额及支付期限作了调整:“第二轮以后每轮承包时间为六年,第二轮从2014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承包金每亩每年贰拾元(20元/亩年),乙方必须在本期第六年2020年9月12日前足额付给甲方贰拾肆万元。每六年为一期,以此类推,逾期者即是违约。”并约定协议签订当天,乙方支付给甲方自2009年至2014年,每年16000元,共计96000元的承包费。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砍伐及相关手续,甲方办理完第一轮砍伐手续后五天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太平屯建设赞助费84000元,乙方才能开工砍伐林木。双方还约定将违约金数额自第二轮承包期起调整为每次5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96000元,该款于2014年1月11日发放到被告村民手中。2016年11月6日,被告以原告逾期支付承包费达90日为由,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山地承包合同》的函,原告收到函后于2016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函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足额支付土地承包费,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为人民币叁万元,逾期达九十日的,合同效力终止,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追索承包费、违约金,地上附着物及设备由甲方处理。”应视为双方已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的约定,即本案被告是享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的,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及解除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首先,被告以原告逾期支付承包费已达90日,符合《山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已经于2013年10月15日对承包期、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即2014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的承包费原告必须在2020年9月12日前足额付给被告。虽然该协议因程序违法而无效,但协议的签订确实有乡政府相关人员在场协调,协议签订的村民中有村民小组长及村民委员会成员,且原告已经按协议要求当天支付了2009年至2014年共计6年的承包费96000元,该款也已经由被告全体村民收取。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协议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的支付承包费的期限未届满,当然不存在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另外,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山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金按一年一次支付,但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经查明,原告至今分别于2005年7月20日、2007年1月25日支付了2006年至2008年共三年的承包费48000元,又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了2009年至2014年共六年的承包费96000元。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对承包费的支付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其次,山地承包合同因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签订一样,事先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虽然主张解除合同已经通过村民会议讨论一致通过,但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的解除合同程序违法。再次,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合同函后因不同意解除合同,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并不当然以解除合同函送达时生效。综上,被告解除《山地承包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解除合同的程序也不合法,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向原告金旭公司发出的2016年11月6日的关于解除《山地承包合同》的函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一、二、三、四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个村民小组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村民大会决议》,证实村民大会表决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和对四个小组负责人2016年11月6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山地承包合同〉的函》补充签字追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决议不属于新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决议内容虽属实,但与合同解除条件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山地承包合同》函的行为是否为无效。关于焦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不支付承包金已违约为由,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山地承包合同》的函,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而要求确认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函的行为无效,本案非因双方当事人对《山地承包合同》及《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产生的争议,而是对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无效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及《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未提起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效力之诉,故原合同的效力问题非本案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之后,又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已对原合同的承包费数额和支付期限作出调整,故在补充协议非经诉讼确认为无效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补充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上诉人不顾双方之间存在补充协议以及按补充协议付清此前承包金的事实,仅以先前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有关承包费支付期限为由,主张因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承包费而解除合同,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尚未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山地承包合同》的函无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阳县洞靖镇太平村太平屯一、二、三、四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