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恩军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军,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军,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劲松。委托代理人汤奥博。委托代理人谢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恩军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恩军通过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市监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松市监告字〔2016〕第XXXXXXXXXXXXXXXXXXX1300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0003号告知书”)并要求保护刘恩军的合法权益。市食药监局于同年12月27日收到后,查明刘恩军于2016年1月18日向松江市监局反映其于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小学分校食堂用餐后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松江市监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0003号告知书并向刘恩军电话告知了处理结果。市食药监局认为刘恩军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沪食药监复不字(2016)第18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刘恩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刘恩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市食药监局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及支持刘恩军的行政复议请求,并判令市食药监局赔偿刘恩军医疗费、检测费及精神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原审认为,市食药监局具有对向其食品药品监管职权范围内的下级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食药监局认定0003号告知书的内容已经于2016年1月22日由松江市监局向刘恩军予以了告知,刘恩军从其知道0003号告知书起至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之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市食药监局据此所作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刘恩军主张其2016年11月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取得0003号告知书,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也不能排除市食药监局认定刘恩军超过申请期限的效力;而刘恩军主张其在2016年8月开庭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知晓学校以0003号告知书作为证据的表述,印证了刘恩军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故刘恩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刘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恩军负担。判决后,刘恩军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刘恩军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3日从松江市监局拿到0003号告知书,并于2016年12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0003号告知书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辩称,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对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刘恩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松江市监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0003号告知书并电话告知上诉人。现上诉人于2016年12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有松江市监局的电话工作记录为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述“2016年8月份我在诉讼(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刘恩军诉上海市松江区华阳桥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知道有这份告知书的存在”,因此,上诉人迟至2016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认为应从其2016年11月23日拿到0003号告知书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诉讼意见,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0003号告知书的合法性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