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1诉张某2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62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村民。被告:张某2,男,汉族,村民。被告:强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强某某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二被告因急用钱共同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当即给了二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写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约定利息。二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强某某因向原告借款将自己名下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房产证一份,因原告张某1与被告���某某未就房屋抵押事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证不能作为认定强某某将自己名下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2、强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以房抵押拿伍万元整(50000)元强某某;今借到张某1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某22016.12.26”。此外被告强某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原告张某1保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即不还本也不清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张某2与被告强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2、强某某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张某2、强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2、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1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某2、强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赵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