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光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吴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44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光明,男,汉族,1972年3月4日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回龙镇花园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款项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偿还日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支付律师费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网上推出了“垫付宝”的新业务,是支持会员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即原告在扣除交易额2.4%的服务费后,替买方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的业务。被告吴光明在原告处注册并办理了卡号为8009300696921509的垫付卡,并签署了《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相关消费款项,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限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如逾期,被告当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后段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合约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5日,被告吴光明在会员湖南奥世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委托原告垫付款项3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网上推出了“垫付宝”的业务,属于持会员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即原告在扣除交易额2.4%的服务费后,替买方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的业务。被告吴光明在原告处注册并办理了卡号为8009300696921509的垫付卡,并签署了《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相关消费款项,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限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如逾期,被告当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后段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合约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5日,被告吴光明在会员湖南奥世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委托原告垫付款项3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现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通过系统在被告账户上扣除了197.09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年24%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光明消费后要求原告垫付了消费的款项,在原告垫付后,被告应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垫付的款项。被告在原告催讨下,没有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并按年24%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29802.91元并支付利息7152.70元,合计36955.61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9月1日,后段按同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吴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建刚审 判 员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