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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晓琴与张辅朝、潘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琴,张辅朝,潘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011号原告:倪晓琴,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张辅朝,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潘宏梅,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倪晓琴与被告张辅朝、潘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辅朝、潘宏梅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辅朝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份和6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倪晓琴借款陆万伍仟元整。2016年6月1日,被告张辅朝就两次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随要随还,最迟八月份下旬还款。后被告张辅朝一直推诿不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被告潘宏梅与张辅朝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潘宏梅对涉案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辅朝、潘宏梅均未答辩。原告倪晓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储蓄对账单、微信及短信打印件等证据。被告张辅朝、潘宏梅未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且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倪晓琴从银行取款25000元,加上现金12000元,合计37000元在上派镇龙飞小区旁农行门口交付被告张辅朝。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张辅朝家楼下将现金28000元交付张辅朝。2016年6月1日,被告张辅朝向原告出具65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倪晓琴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借款人:张辅朝2016.6.1日”。后被告张辅朝在借条复印件上添注“还款日期到2016.12.8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终至成讼。另查明,被告张辅朝与被告潘宏梅于2002年3月22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辅朝从原告倪晓琴处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法诉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加以明确约定,考虑到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损失属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自约定还款之日(2016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6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为便于计算,结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酌定逾期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标准为宜。被告潘宏梅与被告张辅朝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家庭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辅朝、潘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晓琴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两被告张辅朝、潘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