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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友华与管守元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华,管守元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2093号原告:孙友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管守元,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刚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友华与被告管守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孙友华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友华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友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原告孙友华负担。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杜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