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丁传定与周志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定,周志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748号原告:丁传定,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慧,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传定诉被告周志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定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被告周志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传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增加;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689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周志慧驾苏K×××××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197KM+700M路段,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由西向东骑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丁传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丁传定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传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由于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依据法律,诉请法院。被告周志慧辩称,周志慧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志慧垫付原告医疗费18305.22元、护理费2300元、施救费2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周志慧驾苏K×××××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197KM+700M路段,与由西向东骑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丁传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丁传定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传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该院出院诊断:右踝外伤、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距骨脱位、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右距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卧床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门诊复诊等。原告发生医疗费18441.22元,其中原告支付136元,被告周志慧支付18305.22元。被告周志慧同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23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16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传定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及胫骨下端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距骨脱位,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5%,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传定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1560元。原告受伤前在扬州俊华种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50元。另被告周志慧垫付原告车辆的施救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志慧的驾驶证苏K×××××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扬州俊华种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周志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传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441.2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23天护理费为2300元,出院后67天本院酌定为67天×40元/天=2680元,护理费合计498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即5个月,原告月工资为3350元,误工费为5个月×3350元/月=16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从事非农业,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定残时原告已67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0-7)年×40152元/年×0.1=52197.6元;7、鉴定费1560元,原告主张赔偿第一次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8、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定车损为500元;9、施救费200元;上述合计95462.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苏K×××××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8900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9455.22元,因被告周志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传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9455.22元×0.8=7564.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周志慧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合计20805.22元,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6571.78元,原告返还被告周志慧2080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传定损失96571.78元(此款给付原告75766.56元,汇至原告账户,户名:丁传定,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川支行,账号62×××477;给付被告周志慧20805.22元,汇至周志慧账户,户名:周志慧,银行卡号62×××7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吴桥支行);二、驳回原告丁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9.5元,由被告周志慧负担。被告周志慧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代理审判员 傅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