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焕华、杜林银等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焕华,杜林银,汪焕清,胡祖平,何友宝,袁福利,周思敬,何凤荣,兰寿高,何坤福,彭永华,陈良金,陈应琼,王正全,庞春林,袁福才,徐荣富,王章英,赵先海,赵怀林,汪焕林,周慕莲,周国科,王登清,李全营,汪焕银,刘萍,何启书,贺如能,何坤莲,游政兵,周庭英,王章才,罗永友,汪焕良,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246号申请执行人:汪焕华,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杜林银,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汪焕清,男,汉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胡祖平,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何友宝,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袁福利,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周思敬,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何凤荣,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兰寿高,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何坤福,女,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彭永华,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陈良金,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陈应琼,女,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王正全,女,汉族,1953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庞春林,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袁福才,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徐荣富,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王章英,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赵先海,男,汉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赵怀林,男,汉族,1969年3与10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汪焕林,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周慕莲,女,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周国科,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王登清,女,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李全营,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申请执行人:汪焕银,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刘萍,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何启书,女,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贺如能,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何坤莲,女,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游政兵,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周庭英,女,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王章才,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罗永友,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申请执行人:汪焕良,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苑红梅苑13-301号法定代表人:李贵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汪焕华、杜林银、胡祖建、汪焕清、胡祖平、何友宝、袁福利、周思敬、何凤荣、兰寿高、何坤福、彭永华、陈良金、陈应琼、王正全、庞春林、袁福才、徐荣富、王章英、赵先海、赵怀林、汪焕林、周慕莲、周国科、王登琴、李全营、汪焕银、刘萍、何启书、贺如能、何坤莲、游政兵、周庭英、王章才、罗永友、汪焕良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44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焕华、杜林银、胡祖建、汪焕清、胡祖平、何友宝、袁福利、周思敬、何凤荣、兰寿高、何坤福、彭永华、陈良金、陈应琼、王正全、庞春林、袁福才、徐荣富、王章英、赵先海、赵怀林、汪焕林、周慕莲、周国科、王登琴、李全营、汪焕银、刘萍、何启书、贺如能、何坤莲、游政兵、周庭英、王章才、罗永友、汪焕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44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郑旭锋支付128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200元,以上共计12952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第九分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第九分公司经营场所并已经不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第九分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催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登记信息;本院通过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公安部车辆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后,本院经过合议庭合议,依法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时以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第九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