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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薛兴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兴娃(别名薛朋星),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8日被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兴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兴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薛兴娃与其弟弟薛某4因房顶流水问题在其房顶上发生撕扯,被告人薛兴娃用水泥块等将薛某4左手手腕打伤。经鉴定,薛某4的主要损伤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薛兴娃在其家中被抓获。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薛某4一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薛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兴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4陈述;证人证言:证人程某、薛某1、薛某2、薛某3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兴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兴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