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项与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项,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173号原告:程项,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王华彬,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鹏,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程项与被告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原告累计借款20000元,每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孙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前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于2017年1月4日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鹏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第四份借条中,原、被告虽约定了月息及还款日期,但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借款日期,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因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8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孙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