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凤鸣、朱旭锋与被上诉人黄勇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凤鸣,朱旭锋,黄勇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凤鸣,男,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锋,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汉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叶琳,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翔,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弋鹏,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凤鸣、朱旭锋因与被上诉人黄勇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凤鸣、朱旭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被上诉人黄勇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凤鸣、朱旭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广汉市职业中专学校建立承包合同关系,承包经营该学校所有的龙华驾校,合同约定禁止转包。合同履行中,2012年3月,被上诉人将经营权转包给谢凤鸣,双方议定转让费60万元,为规避转包禁止条款,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实际为转包协议。2.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转包费。3.关于收条“备注栏”内容的认定和理解。该20万元是60万元之内的款项,书写备注是为了规避禁止转包。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为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勇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勇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承包盈利款15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占用黄勇翔资金期间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2010年6月6日,黄勇翔与四川省广汉市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为广汉职中)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广汉职中将所属的广汉市龙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为龙华驾校)承包给黄勇翔经营,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承包期间未经广汉职中同意,黄勇翔不得转让或变更承包经营负责人。2013年5月28日,黄勇翔(委托人)与谢凤鸣、朱旭锋(受托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之日起,将龙华驾校的经营、人事、财务资金支配的权利全权移交给受托人谢凤鸣、朱旭锋负责管理和行使;受托人谢凤鸣、朱旭锋对龙华驾校经营管理的时间至2015年6月6日时终止;委托人于授权委托书签订后五日内将龙华驾校专属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交给受托人谢凤鸣、朱旭锋保管和使用;受托人谢凤鸣、朱旭锋在对龙华驾校行使管理权力期间,登记在龙华驾校的所有教练车以及其他车辆引起的任何交通事故、驾校工作人员和教练员因工引发的工伤、工亡的赔付责任以及其他涉及龙华驾校的安全责任事故,全部由受托人谢凤鸣、朱旭锋负责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黄勇翔在委托人处签名并捺印,谢凤鸣、朱旭锋在受托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4日,黄勇翔向谢凤鸣、朱旭锋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付款人朱旭锋、谢凤鸣,收款人黄勇翔,因收款人与付款人委托事务的关系,现付款人向收款人给付四川省广汉市龙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0年至2013年盈利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备注:2013年至2014年付款人应向收款人付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2014年至2015年委托事务终止时应向收款人付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在收款人和付款人处并加盖了“四川省广汉市龙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印章。2015年2月17日,黄勇翔向谢凤鸣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龙华驾校现金50000(大写伍万元整)”。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谢凤鸣、朱旭锋是否已经将600000元转让款支付完毕。黄勇翔称,在2013年7月4日自己出具600000元收条的当天,自己并未收取任何款项,是应谢凤鸣的要求方便财务做账而写的,因为自己在2012年3月自己收了400000元转让款,该400000元自己向谢凤鸣出具了手写的收条,但自己当时并未留存,故在该600000元收条上进行了备注,注明对下欠200000元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证人丁洪利到庭称,由黄勇翔和自己退出经营,谢凤鸣支付600000元作为补偿。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2013年3月,谢凤鸣以现金方式给我300000元作为我退出经营的补偿,我向黄勇翔出具收条,然后由黄勇翔向谢凤鸣出具总收条,对于谢凤鸣其后向黄勇翔的付款情况就不清楚了,对2013年7月4日的收条情况,自己并不在场也不清楚,只是多次听黄勇翔说谢凤鸣还没有付清转让款。谢凤鸣到庭称,黄勇翔与丁洪利如何支付的与自己无关,黄勇翔在2013年7月4日向我出具收条的时候就已经将现金一次性支付完毕,黄勇翔就交驾校印章和财务手续等,故不存在下欠的问题;对于收条上的备注,因为承包期限要到2015年6月才终止,故是为了防止黄勇翔其后再向自己要钱所写的;对于2015年自己再向黄勇翔支付50000元,是因为黄勇翔自称经济困难,自己对其的一种帮助,不是支付的下欠转让款。朱旭锋到庭称,自己每次都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故对于谢凤鸣向黄勇翔到底支付了多少款项自己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通过黄勇翔的庭审陈述、证人丁洪利的到庭证言,对谢凤鸣在2013年7月4日前谢凤鸣向黄勇翔已经支付400000元的事实较为吻合;对于谢凤鸣辩称在2013年7月4日将现金600000元支付给黄勇翔的事实,谢凤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朱旭锋的到庭陈述,称其系见证人签名,但从双方认可的证据《授权委托书》、600000元收条的情况来看,朱旭锋是在受委托人、付款人处签名的,故朱旭锋的陈述与证据明显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其二、2013年7月4日,黄勇翔向谢凤鸣、朱旭锋出具的收条来看,对于备注栏中,已经明确载明:2013年至2014年付款人应向收款人付款10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委托事务终止时应向收款人付款100000元。该备注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授权委托书》内容相吻合,故对于谢凤鸣辩称为了防止黄勇翔再索要款项陈述明显不符,由此可以推断谢凤鸣在该日尚有余款未向黄勇翔付清。其三、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谢凤鸣又向黄勇翔支付现金50000元。黄勇翔称是支付下欠转让款,谢凤鸣称是困难帮助,朱旭锋称,自己虽然经办该笔付款,但支付款项的性质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朱旭锋和谢凤鸣共同作为驾校转让经营的受让人,同时黄勇翔载明系收到龙华驾校的款项,故不可能不知道该笔付款的具体性质,由此也印证2013年7月4日黄勇翔出具收条中“备注”栏的事实,故对谢凤鸣、朱旭锋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庭审陈述并综合全案的情况,对黄勇翔诉请二被告尚下欠15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黄勇翔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系黄勇翔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谢凤鸣、朱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勇翔承包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谢凤鸣、朱旭锋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12月31日关于终止朱旭峰、李某某、武某(武某某)、赖某某四位股东《股份合同》的决定、2013年7月8日,广汉市龙华有限责任股份制驾校文件、收条、收据,拟证明应支付黄勇翔80万元,已支付60万元现金,为继续承包,之后又支付了5万元,余15万元未付因转包事宜未达要求,付款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2015年12月31日关于终止朱旭峰、李某某、武某(武某某)、赖某某四位股东《股份合同》的决定是上诉人一审开庭后制作的,收条写的是利润分红,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4日,龙华驾校分别收到朱旭峰、李某某、武吗、赖某某各20万元现金,2014年9月4日、10月12日、12月13日、10月13日,武某、朱旭峰、赖某某、李某某分别收到龙华驾校退还入股资金各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武某、朱旭峰、赖某某、李某某分别收到龙华驾校利润分红各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关于终止朱旭峰、李某某、武某(武某某)、赖某某四位股东《股份合同》的决定,涉及四股东退股份及利润分红,上列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应支付黄勇翔80万元,已支付65万元现金,余15万元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承包款?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转包费,收条“备注栏”中涉及的20万元是60万元之内的款项,书写备注是为了规避禁止转包。二审中陈述,余15万元未付系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黄勇翔向谢凤鸣、朱旭锋出具的收条载明:“付款人朱旭锋、谢凤鸣,收款人黄勇翔,因收款人与付款人委托事务的关系,现付款人向收款人给付四川省广汉市龙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0年至2013年盈利款600000元。备注:2013年至2014年付款人应向收款人付款10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委托事务终止时应向收款人付款100000元”。在收款人和付款人处并加盖了“四川省广汉市龙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印章。黄勇翔对收到40万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万元款项,该备注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授权委托书》内容相吻合,故可以推断上诉人在当时尚有余款未向黄勇翔付清。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谢凤鸣又向黄勇翔支付现金50000元。虽然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一审中黄勇翔称是支付下欠转让款,谢凤鸣称是困难帮助,朱旭锋称,自己虽然经办该笔付款,但支付款项的性质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称该款项是为了让上诉人直接承包支付的费用。由于上诉人一、二审中对该款项陈述不一,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朱旭锋和谢凤鸣作为驾校转让经营的受让人,同时黄勇翔出具的收条载明系收到龙华驾校的款项,故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该笔付款的具体性质,且也印证2013年7月4日黄勇翔出具收条中“备注”栏的事实,故该5万元应认定为谢凤鸣、朱旭锋支付黄勇翔转让款。对黄勇翔诉请的上诉人尚欠的150000元转让款,一审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了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若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80万元,仍有15万元应支付,且上诉人明确驾校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至于被上诉人与广汉市职业中专学校承包合同中约定禁止转包的内容,系另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旭锋、谢凤鸣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0元,由上诉人朱旭锋、谢凤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凡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