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裕虎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裕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裕虎,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1303311-6。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江,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裕虎因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7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裕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判决支持邓裕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邓裕虎的房屋经鉴定属于危房,现有裂缝主要是外界振动影响所致,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69390.59元的房屋赔偿款,不能够支付房屋修复的全部费用,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明显偏低,且没有包含水电安装费及走线设计费,也未包含搬家租房费用;3、邓裕虎整日担心房屋会垮掉,精神损失费应得到支持,炮损费和交通费也应当得到支持。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辩称并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71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赔偿邓裕虎损失299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裕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不当,房屋虽是由于振动引起裂缝,但临近高铁施工只占引起振动的次要原因;2、一审法院判令鉴定费全部由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担,明显不公平,鉴定费也属于损失,应当分摊。邓裕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停止对邓裕虎房屋的侵害(一审庭审中撤回);2、要求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赔偿修复房屋损失140000元、鉴定费56000元、交通费6570元、误工费10294元、电视维修费800元、房屋维修费980元、炮损费用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赔偿250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裕虎于1996年在綦江区X自建房屋一幢,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3月起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在离邓裕虎房屋水平距离约15米处修建铁路大桥桥墩,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在使用打桩机修建桥墩时,产生的振动致使邓裕虎的房屋受到部分损坏。双方对房屋的修复问题,曾多次协商,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诺经检测机构检测认定为打桩造成的房屋损坏由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担一切费用。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曾向邓裕虎支付维修房屋的费用4200元,后双方因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邓裕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审审理中,邓裕虎申请对房屋受损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安全等级和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因果关系及房屋安全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邓裕虎房屋裂缝的原因为房屋所处场地为岩石,利于振动传播,邓裕虎房屋为村民自建房屋,未进行正规设计,未按规范要求施工。房屋结构构造存在缺陷,结构整体性不强,抵抗外界振动等影响的能力较弱。房屋现有裂缝普遍未发现竖向受力引起的特征,裂缝特征主要表现为受振动或结构构件变形的影响,房屋自身构造不强和变形是裂缝发生的次要因素,房屋现有裂缝主要为外界振动影响所致。鉴定意见为:1、邓裕虎房屋现有裂缝主要为为外界振动影响所致,还与结构构件自身变形有关。房屋现有裂缝等损伤与邻近高铁施工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2、邓裕虎房屋安全性评定为CSU级;3、应对邓裕虎房屋采取适当技术措施予以整改,以确保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不受影响。后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对邓裕虎房屋损坏部分的拆除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86738.24元。邓裕虎两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56000元。一审庭审中,邓裕虎提交了承诺书和回复、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渝运集团綦江公司打通车队证明、交通费发票、电视机维修发票、房屋维修人工费清单,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对承诺书和回复予以认可,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提交了6份协议,拟证明已向邓裕虎支付的各种赔偿费用共计10700元,邓裕虎认可领取了相关费用,但认为不属于房屋损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振动对邓裕虎的房屋造成了相应损害,侵犯了邓裕虎的财产权利,应当对邓裕虎房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因邓裕虎房屋受损经鉴定主要为外界振动影响所致,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在修桥墩时使用打桩机进行打桩,其产生的振动较大,而施工地段与邓裕虎的房屋相距较近,且经鉴定房屋裂缝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施工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再结合双方在曾经达成的补偿协议中认定的损害事实,可以认定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外界振动”应当系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施工所产生的振动,因此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应当对邓裕虎房屋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邓裕虎的房屋经鉴定自身构造不强和变形是裂缝发生的次要因素,因此对房屋裂缝所产生的损失邓裕虎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对邓裕虎房屋裂缝所产生的损失由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邓裕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辩称,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施工与邓裕虎房屋受损只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最多只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邓裕虎的损失问题:1、邓裕虎主张房屋总损失为140000元,但经鉴定机构鉴定为86738.24元,对其余损失部分,邓裕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邓裕虎房屋裂缝所产生的损失主张86738.24元;2、鉴定费56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和误工费,邓裕虎共计主张16864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4、电视维修费800元,因邓裕虎提交的系复印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施工造成,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又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5、炮损费用,邓裕虎主张15500元,邓裕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炮损费用15500元,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又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邓裕虎主张20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7、房屋维修人工费,邓裕虎主张980元,因邓裕虎提交的工天计算单,不能完全证明其已支出980元,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又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邓裕虎的房屋损失为86738.24元,结合前述责任比例分摊,由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向邓裕虎赔偿69390.59元,其余部分由邓裕虎自行承担。关于在鉴定前已支付给邓裕虎的房屋维修费4200元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因邓裕虎在本案诉讼前已实际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且鉴定机构是针对房屋现有裂缝进行的鉴定,是对以后维修房屋所需费用作出的鉴定,因此对之前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用,不应进行抵扣。关于鉴定费56000元的承担问题,因本案系由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的过错造成邓裕虎申请相关的鉴定,鉴定费应由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邓裕虎赔偿房屋裂缝所产生的损失费用69390.59元及鉴定费56000元;二、驳回邓裕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计1577元,由中铁十二局四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邓裕虎承担197元。二审中,邓裕虎向本院举示了安稳金林电器商场出具的维修电视的收据一张、渝运集团綦江公司打通车队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赔炮损领取人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0张),拟证明自己的损失。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重庆市綦江区渝黔和三南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印发的綦铁指部[2013]2号文件,以及重庆市綦江区渝黔和三南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印发的綦铁指部[2014]5号文件,拟证明炮损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邓裕虎对认可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但认为并没有按此标准赔付。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稳金林电器商场出具的维修电视的收据、赔炮损领取人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邓裕虎的证明目的,渝运集团綦江公司打通车队出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中铁十二局四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重庆市綦江区渝黔和三南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印发的綦铁指部[2013]2号文件,以及重庆市綦江区渝黔和三南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印发的綦铁指部[2014]5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裕虎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以及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分担是否恰当?关于邓裕虎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在物权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主要就是要求加害人恢复物的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它的目地在于填补损害。本案中,对邓裕虎损失的认定应限于直接损失,关于邓裕虎房屋损坏价值的认定,由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邓裕虎提出的一审判决中认定的69390.59元的房屋赔偿款,不能够支付房屋修复的全部费用,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邓裕虎提出鉴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包含水电安装费及走线设计费,也未包含搬家租房费用,这几项请求已经超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邓裕虎提到的精神损失费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铁十二局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炮损费也是对房屋受损的一种赔偿,和本案的赔偿是一种竞合关系,对邓裕虎提出的炮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裕虎提到的交通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的负担,本案启动的两次鉴定都是因邓裕虎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所引起,虽然是由邓裕虎申请,但却是因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对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鉴定费应当分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分担是否恰当的问题,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邓裕虎的房屋受损的原因及与附近高铁施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邓裕虎房屋现有裂缝主要为外界振动影响所致,还与结构构件自身变形有关。房屋现有裂缝等损伤与邻近高铁施工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结合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在离邓裕虎房屋水平距离不足15米处施工等事实,可以认定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施工所引发的振动是邓裕虎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结合邓裕虎房屋自身构造不强和变形是裂缝发生的次要因素等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中铁十二局四公司承担80%的责任、邓裕虎自担20%的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责任分摊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邓裕虎、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都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邓裕虎负担2526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崇高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