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景双、吴文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双,吴文强,王允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景双,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现住清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文强,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允朝(昵称“大新”),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现住清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双、吴文强、王允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双、吴文强、王允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吴文强与被害人杜某因在清河县皓星KTV内喝酒发生口角,出来在KTV门口两人继续争执时,被告人刘景双上前打被害人杜某面部一拳,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吴文强与被害人杜某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景双、王允朝参与殴打被害人杜某,被告人刘景双致其轻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杜某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景双、吴文强于2017年3月20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50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荆某、王某、丁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201642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民事赔偿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文强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是案发的起因,被告人刘景双首先殴打被害人并直接致其轻伤,对该二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系初犯,考虑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景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文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允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许文生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