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与候登宽、姚秀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候登宽,姚秀果,李进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平安街84号。法定代表人:陈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宝,该行客户管理团队主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候登宽,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生,住尚义县。被告:姚秀果,女,汉族,1966年1月24日生,住尚义县。被告:李进忠,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住尚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与被告侯登宽、姚秀果、李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宝、被告李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登宽、姚秀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侯登宽、姚秀果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偿还起诉日之后所发生的约定利息和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登宽于2013年7月21日从其行办理自助循环小额农户借款5万元,循环期限为3年,贷款归还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法。2015年9月28日借款5万元,期限9个月,到期日2016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姚秀果是被告侯登宽的配偶,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进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进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登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姚秀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李进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贷款属实,但今年6月30日被告侯登宽归还过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对证据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被告侯登宽、被告李进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2012013008177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1日借款人侯登宽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借款5万元,2016年6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侯登宽、保证人李进忠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在今年的6月29日归还过本金2112.91元,归还过正常利息2635.83元,罚息5261.26元。截止到2017年8月1日仍欠本金47887.09元,罚息454.33元,复利276.3元;2.被告姚秀果为被告侯登宽的妻子;3.2013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与被告侯登宽、李进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侯登宽、李进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侯登宽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要求被告李进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姚秀果为侯登宽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登宽、姚秀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借款本金47887.09元、罚息454.33元、复利276.3元及以后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二、被告李进忠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登宽、姚秀果、李进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忻贵生审 判 员 任占海人民陪审员 冀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