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与樊士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樊士荣,盂县秀水镇东关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巨兴街28号。负责人:常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士荣,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盂县秀水镇东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盂县秀水镇东关北村。负责人:白瑞青,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士荣、原审第三人盂县秀水镇东关北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与盂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4号楼签订有《工程承包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盂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一名工地代表参与组建项目经理部,盂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将工程进度款拨付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4号楼完工后,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并未撤销项目经理部,收回公章。在5号、10号楼修建中,双方合作协议仍在履行,樊士荣作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接受第三人盂县秀水镇东关北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工程承包项目合作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确定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应得工程款,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胡旭辉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茹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