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贱云、赵燕辉、刘润和、唐凛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贱云,赵燕辉,刘润和,唐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贱云,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燕辉,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润和,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凛,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贱云、赵燕辉、刘润和、唐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湘09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贱云、赵燕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贱云、赵燕辉、刘润和、唐凛经事先商量,在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以“仙人跳”的形式多次盗窃被害人钱财。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杨贱云现金895元、扣押被告人刘润和现金400元。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安现金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贱云、赵燕辉、刘润和、唐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贱云、赵燕辉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燕辉的辩护人提出赵燕辉已全部退赃,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依法应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笫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贱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赵燕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刘润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唐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五、对从被告人杨贱云、刘润和处扣押的赃款应返还给被害人夏某坤、夏某生。原审被告人杨贱云上诉提出:被害人刘某民的100元及被害人夏某生的95元均是支付的小费,不是盗窃。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赵燕辉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贱云、赵燕辉及原审被告人刘润和、唐凛经事先商量,在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以低价按摩为诱饵,将被害人带至事先布置好的房间内伺机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其中杨贱云和赵燕辉搭档、刘润和和唐凛搭档,一组人作案时,另一组人负责望风和协助处理因被害人察觉而引发的纠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赵燕辉以低价按摩的名义将被害人刘某民带至七里桥车站后一居民楼事先布置好的房间,杨贱云从刘某民脱下的衣服口袋中盗得现金100元,赵燕辉借故离开时被刘某民识破,杨贱云遂返回房间与刘某民发生争执、拉扯,后刘润和前来劝解,杨贱云退还了刘某民100元。2、同日11时许,赵燕辉以低价按摩的名义将被害人陈某安带至七里桥车站后一居民楼事先布置好的房间,杨贱云从陈某安脱下的衣服口袋中盗得现金800元。3、同日13时,赵燕辉以低价按摩的名义将被害人夏某生带至七里桥车站后一居民楼事先布置好的房间,杨贱云从夏某生脱下的衣服口袋中盗得现金95元。4、同日14时许,唐凛以低价按摩的名义将被害人夏某坤带至七里桥车站后一居民楼事先布置好的房间,刘润和从夏某坤脱下的衣服口袋中盗得现金4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将四人抓过归案,并扣押杨贱云现金895元、刘润和现金4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安现金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民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他经过赫山区七里桥车站时,一中年女子问他是否需要按摩,他答应了。谈定价格后,他跟着女子沿着车站北侧的一条巷子走到一幢居民楼一楼的房间。女子将他的衣裤脱下来放到了长桌上,之后让他躺在床上。女子给他按摩了几分钟后,接了个电话称有事要走。他觉得女子有异样,便拦着其不让走,他穿上衣服检查自己的财物,发现上衣口袋里的一张百元钞不见了,便要女子退钱。女子接着打了个电话,一男子进入房间并开口骂他,他把男子推到墙边要男子还钱,男子不承认偷钱语气还很冲,又过来一个头发很短的男子劝和,被他抓住的男子掏出100元还给了他。2、被害人陈某安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10点多,他从七里桥车站出来,一个40多岁的女子问他“去耍吗,二十元一次”,他同意了。女子带他到从车站右边一条巷子绕到车站后面的一幢居民楼的一个房间。他把衣服脱了放在桌子上,女子说出去拿避孕套,要他在床上等,他等了一会没见女子回来,就穿好衣服出了房间。走了大约三十米,他掏口袋时发现口袋里的800元现金不见了,便急忙跑回房间,没有找到钱也没有看到人。3、被害人夏某生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中午1点40分左右,他在七里桥车站附近,一女子问他“去玩吗,三十元一次”,女子拖着他到车站后面一幢楼房的一个房间。女子叫他把衣服脱了放在桌上,女子脱了外套后来接了一个电话,称其丈夫来了,便穿了衣服往外跑,他也跟着穿了衣服往外跑,跑了约百米远,他才发现放在右侧口袋里的95元钱不见了。4、被害人夏某坤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下午3点多,他在七里桥车站附近,一女子问他是否做按摩,他同意了。女子拉着他走到车站后面的楼房的一个房间。女子将他的衣服、裤子脱下来放在桌子上,站在床边给他身上按了几下,说有事就跑出去了,他穿好衣服发现上衣口袋里的400元不见了。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民辨认杨贱云、赵燕辉,被害人夏某坤辨认唐凛,以及四原审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6、监控视频,证明赵燕辉、唐凛带多名被害人到七里桥车站后面一楼房的房间内,杨贱云、刘润和尾随其后,一人进入房间盗窃财物,另一人望风的经过。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杨贱云8**元、刘润和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安800元;夏某生经公安机关通知表示不愿意来领取发还的钱,未发还的495元由公安机关暂扣。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9)阳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贱云、赵燕辉、刘润和、唐凛的前科情况。9、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证明四名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0、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检查诊断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明四名原审被告人收押入所时身体状况良好,无外伤,入所后一周身体无明显不适。11、上诉人杨贱云、赵燕辉及原审被告人刘润和、唐凛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9时许,他们经商量到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搞“仙人跳”,杨贱云和赵燕辉一组,刘润和和唐凛一组,由赵燕辉、唐凛到车站附近物色男客人,并带至车站后面一居民楼用来搞“仙人跳”的房间,搭档的杨贱云或刘润和负责盗窃男客人的钱财,得手后便电话通知离开,另一组负责望风,若是被男客人发现就帮忙调解纠纷。盗窃得手后,杨贱云和刘润和会在现场逗留一会,跟着男客人看其是否报警,若报警了当天就不再继续进行了,若不报警就继续喊客。当日10点多,赵燕辉拉了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到实施“仙人跳”的房问,杨贱云从男子的衣服口袋里偷得100元,杨贱云给赵燕辉打电话,意思是得手了让其离开房间,赵燕辉称男子扯着不让其走,杨贱云回到房间招呼赵燕辉离开,男子抓着杨贱云的衣领推到房外的墙壁上,刘润和过来劝和,杨贱云遂把钱退给了男子;11点多时,赵燕辉带了一个四五十岁、戴皮帽、背双肩包的男子到车站后的房间,杨贱云和刘润和尾随着到了房子,刘润和在外望风,杨贱云进房子从男子口袋偷得800元钱;下午1点多,赵燕辉带了一头戴黑色皮帽的男子到房间,刘润和负责望风,杨贱云偷得95元;下午2点多,唐凛带了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头到房间,老头把衣服脱下来放在桌子上,唐凛把桌子和床之间的帘子拉上,给老头按摩,刘润和尾随进房间从老头上衣口袋里掏出一叠钱,后唐凛借故离开。在走出房间四五十米远时唐凛和刘润和即被民警抓获,盗得的400元被扣押。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贱云、赵燕辉、原审被告人刘润和、唐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贱云、赵燕辉、原审被告人刘润和、唐凛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赵燕辉、刘润和、唐凛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上诉人杨贱云、赵燕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杨贱云、赵燕辉、原审被告人刘润和、唐凛在案发后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依法应返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诉人杨贱云提出“被害人刘某民的100元及被害人夏某生的95元均是支付的小费,不是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民、夏某生的陈述及同案人赵燕辉、上诉人杨贱云的供述均能相互吻合,能证明杨贱云在刘某民及夏某生的衣服口袋里分别盗得100元、95元。上诉人杨贱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赵燕辉提出“原审对她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综合赵燕辉系主犯、累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赃的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赵燕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可清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邹 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雪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