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石长平申请王国锋、王立峰、何力、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锋,王立峰,何力,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18号案外人:石长平,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权铁,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杰,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国锋,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王立峰,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何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周桂华,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达市北二道街学子家园售楼处。法定代表人:于永成,职务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国锋、王立峰、何力与被执行人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黑1281执7号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S4号楼S4-4号车库、S4-11号商服、S4-14房屋。案外人石长平因此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要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长平称,2016年6月28日,我与黑龙江兴晟达公司签订了上述三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全部房款。同年7月1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缴纳了2016年至2017年的全部取暖费,预缴电费,7月26日向团结物业公司缴纳了二年的物业费、二次供水费、垃圾清运费。我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虽然产权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不是因为买受人自身原因,故要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王立锋、何力称,房产部门给我们出具了上述三处房屋还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证明,没有登记在其他个人名下,我们认为此三处房产就是开发商的财产。且案外人没有去房产登记备档,未进行网签,是有过错的。本院查明,2016年6月28日,案外人石长平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学子家园小区S4号楼S4-4号车库、S4-11号商服、S4-14商服三套房屋,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缴纳全部房款的收据。以上事实有:案外人石长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石长平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本院提供了缴纳全部房款收据,但案外人石长平购买争议房屋并不是用于居住,所提交的进户协议书,只有案外人石长平的签名,无开发商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案外人已经进户入住��案外人提交的缴纳水费票据、取暖费票据,只有案外人石长平的签名,无开发商公章、无经办人、财务人员名章及审核签字,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购买争议房屋是用于居住并已合法占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故案外人石长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长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