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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效、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效,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效,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镇华丰村新城会展中心。负责人:唐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扬、刘一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效与被上诉人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效、被上诉人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效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陈效承担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起诉主张的金额的一半;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费用金额错误,多计算了4994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3、请求判令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归还陈效缴纳的10000元装修保证金;4、请求判令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归还扣押的货物(含货物、货架、电脑、收银机、现金若干);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审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由于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放任案外人山东爱娃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娃伊公司)违约,没有尽到及时通知陈效的义务责任,导致陈效的损失扩大,故该判决的费用(运营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电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免除所有违约费用;2、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全权代理律师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事实,向法院陈述我方未缴纳任何费用,后经我方查证,缴纳了49940元运营保证金,鉴于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将其保证金抵扣未支付费用;3、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在入场装修前要求交纳10000元装修保证金,检查合格才能开业,开业后前后两天向其索回,均被无故推脱,其工作人员从此以后均未联系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裁决;4、双方均出现违约情况,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付后用”,也未按合同约定催促我方履行合同,也未按合同“违约责任”内诸多约定进行实施,造成损失扩大;5、我方与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并未提及本案双方有权扣押货物、电脑、收银机、现金等权利。被上诉人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均是被上诉人签订的,故其因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上诉人与案外人爱娃伊公司所签署联营协议,属上诉人与爱娃伊公司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相关合同约定款项的抗辩理由;2、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缴纳的49940元“运营保证金”,事实上是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成都珠江创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创展公司)的“租赁保证金”,上诉人无权要求法院将该保证金用于抵扣上诉人的未支付费用,上诉人应请求案外人珠江创展公司退还其装修房屋保证金;3、返还商铺内遗留物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裁判范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上诉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效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营运服务费20946.49元;2、陈效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营运服务费的违约金3506.77元(以应付未付营运服务费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3、陈效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相当于3个月营运服务费的违约金5448元;4、陈效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基于《综合管理服务协议》有权没收的营运保证金3632.00元;5、陈效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6152.16元;6、陈效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22794元(以应付未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7、陈效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相当于3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35412元;8、陈效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基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权没收的物业保证金23608.00元;9、陈效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电费8497.50元;10、陈效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913.70(以应付未付电费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11、本案诉讼费由陈效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效承租了珠江新城国际A区购物中心B131、B132号场地(以下简称“场地”)后,于2014年8月4日与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签订了《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同日,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为陈效承租场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第1.1.12项“双方一致同意,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已获得业主方的授权,为购物中心的场地与商户提供以下综合管理服务:对商户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营运服务费、其他费用等)的催缴、收取工作”以及5.1.2项:“陈效必须按时缴纳各种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营运服务费、营运保证金及根据租赁合同、本协议和被告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被告应承担的其他应缴之费用”的约定,在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和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陈效承租场地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后,由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负责向陈效统一收取营运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以及电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为陈效承租场地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但陈效却未按协议约定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电费等。且由于陈效的欠缴费行为,陈效承租场地的业主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与陈效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4日,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向陈效发出了拖欠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催缴函。2015年10月30日,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效发出了商铺合同终止事宜函。后经双方经协商未果,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遂诉讼至院,请求解决。此外,陈效已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交纳了装修房屋保证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提交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交接确认书、商铺合同终止事宜函、顺丰速运快递单、运营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电费欠费表、催款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综合管理服务协议》及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为被告承租场地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但陈效却未按协议约定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营运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电费等。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主张陈效支付运营服务费20946.49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运营服务费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136152.16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电费8497.50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电费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已主张了营运服务费的违约金,再主张相当于3个月营运服务费的违约金5448元及已主张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再主张相当于3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35412元均属重复主张,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主张有权没收的运营保证金3632元及有权没收的物业保证金23608元均系陈效未缴纳,故不存在没收这一客观事实。故对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效请求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退换其装修房屋保证金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起诉权利。诉讼中,陈效申请追加崔中美为本案第三人,因崔中美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陈效申请追加崔中美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20946.49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运营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应付运营服务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11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029.07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2014年12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816.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2015年1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816.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015年2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816.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015年3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816.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4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816.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2015年5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816.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2015年6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816.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2015年7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816.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2015年8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816.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2015年9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816.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2015年10月所欠运营服务费1757.42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二、陈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6152.16元及违约金(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688.93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2014年12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804.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2015年1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804.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015年2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804.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015年3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804.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4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804.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2015年5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804.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2015年6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804.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2015年7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804.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2015年8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804.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2015年9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804.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2015年10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423.23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三、陈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电费8497.50元及违约金(以所欠电费金额为基数,从应付电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8月所欠电费1767.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2015年9月所欠电费183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2015年10月所欠电费1701.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2015年11月所欠电费1575.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2015年12月所欠电费1624.5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四、驳回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计2607元,由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782.10元,陈效负担1824.9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陈效与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综合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场地服务,陈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场地营运服务费,同时根据《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陈效理应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支付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代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陈效未支付上述费用属于违约,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效上诉主张上述费用应当由陈效与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共同承担,理由为陈效虽然是合同相对人,但实际使用场地的人为案外人爱娃伊公司,实际违约人也是爱娃伊公司,但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在爱娃伊公司违约的情形下,未及时履行告知陈效的义务,导致陈效的损失扩大,故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部分损失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效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其与案外人崔中美(爱娃伊公司实际控制人)签署《成都珠江国际购物中心直营店联营协议》,并将案涉场地交由爱娃伊公司实际使用的行为并不能约束合同相对人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故爱娃伊公司未按时缴纳相关费用的行为后果由陈效承继,同样,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也没有在爱娃伊公司未按时缴费的情形下通知陈效的义务,故陈效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陈效上诉主张其向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缴纳的49940元应当抵扣本案款项的请求,经调查,陈效所主张的49940元系交付给珠江创展公司而非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珠江创展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陈效主张抵扣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效可向珠江创展公司另行主张。关于陈效主张珠江地产成都分公司退还其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及返还扣押货物的请求,因陈效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向陈效当庭释明,其新增加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双方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陈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陈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文磊审判员  龙小丽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芋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