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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集、陈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集,陈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集,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静,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集、陈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集、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黄集、陈静行经苍南县灵溪镇求知东路90-11号门口时,见被害人林某2走路摇晃便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林某2离开后,被告人黄集见被害人林某2的一条黄金项链掉落在地上,并同被告人陈静一起将该黄金项链拿走。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集、陈静将该黄金项链以14920元卖到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85号的黄金珠宝店。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陈静归案后,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黄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立功认定报告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集、陈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集,系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集、陈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集、陈静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陈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