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石桂兰与王艳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兰,王艳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609号原告:石桂兰,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王艳红,女,1975年9月7日,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石桂兰诉被告王艳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玉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兰、被告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兰诉称,被告2015年6月17日案外人张子新、张晓娟由被告王艳红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艳红辩称,是案外人找我让我给他借款,我是担保人。开始借款是50000元,还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之后利息未结算。原告找我,我和借款人及原告在一起的时候,我说我不再担保了,然后我有急事走了,他们商量来着。之后因为找不到借款人了,让我帮忙找,当时协商好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案外人由被告王艳红担保从原告石桂兰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艳红为案外人张子新、张晓娟提供担保从原告石桂兰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系保证责任人,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至2016年6月17日,并且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称已经不是担保人,并且通知了借款人和原告的说法,因被告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是担保人,被告是单方面通知不再进行担保,并且在借据中能够显示出被告系担保人,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桂兰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友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