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同小与赵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小,赵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603号原告:马同小。委托代理人:马永红。被告:赵春山,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西关街新月巷社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申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5号市工会大厦6层。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马同小诉被告赵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红、被告赵春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同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6159.91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交通费528元、误工费45837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5755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晋A×××××号华泰圣达菲小型客车沿阳曲村由西向东行驶到国道208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春山驾驶冀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挂号半挂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碰撞路中央隔离护栏及对向由石岐峰驾驶的晋A×××××号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回家治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但均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春山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E×××××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牵引车冀E×××××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石岐峰驾驶的晋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据,因其未能提供经营收入流水清单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农业经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3日16时20分,原告马同小驾驶晋A×××××号车沿阳曲村由西向东行驶到国道208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春山驾驶的冀E×××××号牵引车及冀E×××××挂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及对向石岐峰驾驶的晋A×××××号车,造成马同小及石岐峰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赵春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同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石岐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159.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受损程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晋A×××××号华泰圣达菲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价值评估为71250元;2、晋A×××××号华泰圣达菲小型普通客车的报废车回收价值评估为60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5000元。被告赵春山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责晋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石岐峰人身损害的相关案件,已经我院调解处理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赵春山与原告马同小违章驾驶车辆的共同过错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1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因此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势必造成误工损失,按照原告所从事的农、林、牧、渔业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为住院天数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系原告就医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车损价值扣减报废回收价值的数额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鉴定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但非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赵春山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同小医疗费5600元、营养费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85.2元、误工费1371元、交通费181.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113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同小医疗费560元、营养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护理费108.5元、误工费137.1元、交通费18.2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共计101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春山赔偿原告马同小财产损失费3427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67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公告费26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4732元,由被告赵春山负担2000元,原告马同小负担2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杜 康书 记 员 张慧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