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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荣贵与金美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贵,金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098号原告:许荣贵,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金美红,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许荣贵诉被告金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美红偿还原告代偿款528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7日,原告许荣贵、被告金美红与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金美红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金美红向苍南农商银行申请贷款,苍南农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美红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苍南农商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2879.31元,被告金美红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代偿款。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许荣贵代偿款5287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由金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范叔瑶人民陪审员  朱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明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