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财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毅、汪长清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毅,汪长清,武汉市江岸区长青物资供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财保391号申请人刘毅,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占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汪长清,男,汉族,1942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长青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长清,总经理。申请人刘毅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汪长清、武汉市江岸区长青物资供应站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刘毅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1号小区27栋29层1室房屋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汪长清、武汉市江岸区长青物资供应站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刘毅名下位于湖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1号小区27栋29层1室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民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