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与张俊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张俊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589号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法定代表人:徐选,该校校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201438570243U地址:甘州区大满镇四号村。委托代理人:杨天景,该校总务主任。被告:张俊汉,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与被告张俊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委托代理人杨天景、被告张俊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实习基地的50.66亩耕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为五年,承包费每年49056元,于每年3月1日前付一半,同年9月30前付清。同时,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该部分耕地交付被告耕种经营。至2016年底,被告尚拖欠原告承包费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承包费30000元。被告张俊汉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承包耕种原告的耕地50.66亩,现拖欠原告2016年的承包费30000元未付均属实。但因2016年的部分制种款未能要回,致使未按约将承包费偿付,且我们种植制种玉米是经原告引介的,之前的制种玉米款也是制种人将款打给原告后,原告扣除我们的承包费后再给支付的。因此,应由原告将制种款索要回来后,从中去扣除我所拖欠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在其实习基地有部分耕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实习基地的50.66亩耕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49056元,于每年3月1日前付一半,同年9月30前付清;被告对所承包耕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该部分耕地交付被告耕种经营。至2016年底,被告尚拖欠原告承包费30000元未付。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等证据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承包费用,其行为已违约,其应依法承担偿付原告承包费的责任。对被告辩解应由原告负责将他人拖欠原告的制种玉米款要回后从中扣除承包费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而是被告为他人种植制种玉米,他人收购其制种玉米后,未将相应的制种玉米款偿付被告;对此,被告可以向他人主张其权利。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汉偿付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土地承包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付。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俊汉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雅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