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漯河天种畜牧有限公司与临颍县广众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天种畜牧有限公司,临颍县广众养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209号原告:漯河天种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西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99996605C。法定代表人:赵祖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广众养殖场,住所地,临颍县瓦店镇叶庄,注册号411122617269628。经营者:介青合,该养殖场场长。原告漯河天种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种畜牧公司)诉被告临颍县广众养殖场(以下简称广众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种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众养殖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种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猪款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种猪101头,合同约定猪单价为1460元(杜洛克公猪4500元),总金额为150500元。按照双方XSZ0003619号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5000元,付款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4个月支付完毕。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5年2月26日,原告收到王广跃支付猪款30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26日收到猪款20000元,2015年12月24日收到猪款15000元,2016年4月22日收到所欠猪款15500元。支付完80500元猪款后,被告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剩余的欠款,原告无奈之下找到被告,王广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并表示会在2016年10月31号还清所欠的猪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了该还款计划。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还款,仅仅在2016年8月29日原告支付20000元的猪款,剩余的50000元猪款被告再也没有偿还。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王广跃又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新的还款计划书,但之后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书支付任何款项。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广众养殖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天种畜牧公司和被告广众养殖场签订了《天种种猪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广众养殖场向甲方天种畜牧公司购买种猪,总货款为1505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到甲方天种畜牧公司指定的地点,采用银联卡刷POS方式直接付款。该合同甲方天种畜牧公司加盖有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联系人李树淼签字,乙方广众养殖场加盖有养殖场公章并由其联系人王广跃签字。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种猪,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其联系人王广跃支付原告种猪款30000元、2015年7月26日通过其联系人王广跃支付原告种猪款20000元、2015年12月24日通过其联系人王广跃支付种猪款15000元,2016年4月22日通过其联系人王广跃支付种猪款15500元,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种猪款80500元。2016年7月9日,王广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下余种猪款70000元分四次还清余款。2016年8月29日,被告通过其联系人王广跃又向原告支付种猪款20000元。2017年4月10日,王广跃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7年4月30号还20000元,2017年6月1号还3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合同至今,被告广众养殖场的工商登记信息除经营期限变更外,其它信息一致未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天种畜牧公司与被告广众养殖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合同总价款为150500元,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0500元,现下欠50000元货款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广跃作为被告广众养殖场的联系人即代表被告在双方销售合同上签字,故其在该买卖合同中的一切经营活动,即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支付种猪款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广众养殖场,据此,被告广众养殖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下余50000元的种猪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县广众养殖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天种畜牧有限公司下余货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天种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临颍县广众养殖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