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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皖07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娜、被上诉人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一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江西一建公司从未与王杰有过水泥供货行为,所承建的高速铜都项目的水泥供货商为铜陵渤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无证据证明所谓欠款条据是焦长春、焦诗雅所出具,且出具时间为诉讼形成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本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三、上诉人江西一建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王杰有过以房抵扣工程款的行业,不能证明王杰与江西一建公司承建项目间的关联性。四、焦诗雅、焦长春应列为被告。五、一审法院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混淆。焦诗雅作为张勇的会计,其工作职责仅是会计工作,并没有办理对外结算签署欠条等权限。如有签字行为也应加盖公章或事后得到公司的书面认可。一审法院仅凭焦诗雅系张勇聘用的,应认为焦诗雅的签字代表张勇的意见及江西一建公司的意见,是错误的。王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一建公司支付货款3443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2、江西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速-铜都天地三期A区和B-2区工程,由江西一建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勇,江西一建公司与张勇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焦诗雅系张勇的女儿,在项目部任会计,焦长春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项目部材料采购。高速地产张勇项目部尚欠王杰水泥货款344380元(其中焦长春出具证明确认的水泥货款是29580元,焦诗雅出具欠条确认水泥货款是31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诗雅、焦长春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江西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张勇与江西一建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且张勇系项目负责人,焦诗雅、焦长春系张勇聘用员工,分别负责会计和材料采购,故焦诗雅、焦长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江西一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王杰向江西一建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王杰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故王杰要求江西一建公司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江西一建公司虽然做无责任辩解,但未举证证实其所辩解理由,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一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杰支付货款344380元。二、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江西一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江西一建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水泥供销合同》、部分《材料报价单》《入库单》,证明江西一建公司承建的项目所需要的水泥由铜陵渤海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不是个人供货,供货行为的发生必须有入库单等材料作为凭证,必须有材料员签字。2、2017年2月22日张勇的询问笔录,证明方得军是工地上的材料员。被上诉人王杰质证:以上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也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虽然证明江西一建高速铜都天地三期工程项目部向铜陵渤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但不排除该项目部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水泥,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江西一建公司的观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除“高速地产张勇项目部尚欠王杰水泥款344380元(其中焦长春出具证明确认的水泥货款是29580元,焦诗雅出具欠条确认水泥货款是314800元)”以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一建公司应否承担水泥款344380元。王杰在一审提供的焦诗雅出具的《欠条》以及焦长春的《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理由:一、焦诗雅和焦长春未出庭,无法核实《欠条》和《证明》的真实性。二、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水泥款是涉案工程所欠。一审中,王杰提供的钱胜友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钱胜友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帮王杰送过200多车水泥到江西一建公司的高速地产工地。由于钱胜友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情况和《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明》本院亦不予以认定。因此,王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自己向张勇负责的高速铜都天地三期A区、B-2区工程供应水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张勇项目部尚欠水泥款344380元的事实。所以,王杰提出江西一建公司承担水泥款3443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西一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被上诉人王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被上诉人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爱 玉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 锦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