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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虞某出庭,指控:2017年6月1日8时41分许,被告人XX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常青市场3093摊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衣服堆上的苹果牌iphone7Plus128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35元)。案发后,被告人XX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XX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