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家虎与芜湖市兴芜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虎,芜湖市兴芜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542号原告:陈家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兴芜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莲,总经理。原告陈家虎与被告芜湖市兴芜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兴芜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虎的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芜湖市中和新村房屋产权证。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有位于本市公安街房屋一处,1997年3月18日经被告拆迁后安置位于本市中和新村。被告现已被芜湖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被告兴芜房地产公司在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3月,原告陈家虎与案外人陈家芝签订一份卖房协议,陈家虎购得陈家芝位于芜湖市公安街房屋。1997年3月18日,芜湖市公安街房屋被芜湖市新芜路改造建设指挥部拆迁,并安置于芜湖市新芜路中和新村,建筑面积65.84㎡。1999年7月12日,被告兴芜房地产公司向芜湖市产权产籍管理处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陈家虎中和新村款已结清,请贵处给予办理产权证。后陈家虎未及时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被告兴芜房地产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工商登记为营业执照吊销,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原芜湖市新芜路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兴芜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单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新芜路中和新村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兴芜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家虎办理芜湖市新芜路中和新村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芜湖市新芜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