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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强与路聪文、王政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聪文,王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异25号案外人:刘强,男,汉族,职工,住所大荔县.被申请人:路聪文,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申请人:王政斌,男,汉族,住所大荔县.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路聪文与王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强于2017年8月2日对查封被申请人王政斌名下某某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强称,2009年11月17日,案外人与大荔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荔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将位于某某房屋及地下室出卖给案外人,价格为12万元。案外人于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7日及2013年6月28日共支付购房款9万元,大荔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于案外人,案外人即装修房屋,并于2010年下半年搬入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后案外人多次催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出卖人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直到2017年6月��,出卖人通知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知该房屋已经被查封。案外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卖人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也依约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某某的查封。被申请人路聪文称,1.案外人刘强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案外人称其于2009年11月17日与大荔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王政斌名下位于大荔县城关镇网络小区南楼西单元5楼西户房屋,而不是大荔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依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大荔县城乡建设公司不具备处分王政斌��有并登记在王政斌名下的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主体资格,进而异议人不具备对大荔县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的资格。故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路聪文因与王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路聪文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王政斌名下位于某某房等予以查封。后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王政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路聪文借款本金191264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路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王政斌与大荔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南楼西单元5楼西户房屋出售给王政斌,建筑面积为99.18平方米。并于2009年5月12日向大荔县房管局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大荔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向王政斌颁发荔房权证登有字第28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又查明,案外人刘强于2009年11月17日与大荔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荔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将本案争议某某房屋及地下室以12万元出售给刘强,刘强已实际装修居住该房屋,并以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国家法律认可的证明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案外人以该房屋为其购买主张撤销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裁定。虽案外人提供其与大荔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09年11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大荔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司与王政斌于2009年5月12日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王政斌已申领房屋���有权证。而我国实行房屋的登记发证制度,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消灭的生效要件,具有国家公信力。故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义 军审判员 田  妍审判员 刘 安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