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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凤与马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马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491号原告:张凤,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兆华,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原告张凤与被告马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的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兆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其。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马兆华是朋友关系,马兆华于2014年2月20日以做生意需资金进货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据。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主动还款给其;2014年12月份当其问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其再给半年时间,其因平时与被告关系不错就答应了。但当约定还款时间到时,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就故意躲开及不接其电话,其也无法找到被告,至今被告也没有还款给其。为此,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兆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马兆华向原告张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凤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截止本案宣判前,被告共向原告还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兆华向原告张凤借款50000元,有原告张凤提供的借条证实。法庭上,原告承认被告已还款2000元,但其主张该笔2000元还款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因而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所支付的2000元是对本金的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8000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凤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马兆华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张凤已预交,由被告马兆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张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龙全审 判 员  王文旭人民陪审员  庞学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雯雯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