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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与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郭金芳,李记船,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李志华,王海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7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耿学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强、李阳,该行员工。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法定代表人:刘玉利,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法定代表人:刘玉利,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玉利,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企业法人,现住邢台市。被告:曹琴,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群众,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被告:陈登科,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邢台市。被告:郭新元,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邢台市。被告:赵建华,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住邢台市。被告:郭金芳,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邢台市。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记船,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公务员,现住邢台市。被告: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柏乡县联社机关*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4669098863X。法定代表人:李记船,系该管理中心主任。被告:李志华,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中共党员,现住邢台市。被告:王海鱼,男,1966年2月16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公司经理,现住邢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郭金芳、李记船、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李志华、王海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强、李阳,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郭金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被告李记船,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记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王海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万元,截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109,800.71元,以及上述借款实际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王海鱼、郭金芳、李志华和李记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柏乡县柏镇公路北侧的土地证号为柏国用(2011)第0**号,他项权证号为柏他项(2015)第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位于柏乡县北侧的房产证号为柏房他证柏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王海鱼、郭金芳和李志华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1月25日和被告李记船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后者分两笔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支用共760万元。分别是2016年1月29日支用500万元,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正常还款日;2016年1月29日支用26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正常还款日。上述合同约定;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王海鱼、郭金芳、李志华和李记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人。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按照与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准时发放了上述两笔支用的借款,被告自2016年5月20日还款日起先后多次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于2016年12月20日还款日偿还了上述两笔支用的借款在逾期期间内拖欠的利息,但第一笔支用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在2016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未予偿还;第二笔支用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和该笔借款2017年1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和实地催收的方式督促被告尽快偿还拖欠贷款本息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而被告长期逾期,截至2017年2月9日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60万元,利息及罚息109,800.71元未予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王海鱼、郭金芳、李志华和李记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为了保护国家金融财产不被恶意侵吞,维护良好诚信的金融环境,原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郭金芳、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李记船共同辩称,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无异议,利息数额请法院依法计算。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将全部借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全国纺织行业整体行情不好,近年效益滑坡,致使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时用公司国有土地和厂房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借款应先用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和房产偿还,该国有土地及房产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正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机构准备重组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半年以内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自然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如数归还原告的本金,但需要原告及法院给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充足的时间。被告李志华、王海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3日邮储银行与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本合同授信额度有效期自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对于依据本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的受信人对授信人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抵押人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王海鱼、郭金芳、李志华、柏乡县供销社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月23日邮储银行与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邮储银行)与债务人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捌佰万元整。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财产清单包括位于柏镇公路北侧、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柏国用(2011)第022号土地使用权,柏镇××北侧、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柏房权证柏字第××号工业厂房,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柏房他证柏字第××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柏他项(2015)第4号)。2015年1月23日邮储银行与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王海鱼、郭金芳、李志华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邮储银行)与债务人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捌佰万元整。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5年1月25日邮储银行与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李记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邮储银行)与债务人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捌佰万元整。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5年1月23日邮储银行与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币种人民币,本金金额为捌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所需原材料。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仅适用于贷款期限1年(含1年)以内的贷款。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包括(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可复选):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高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王海鱼、郭金芳、李志华、柏乡县供销社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抵押人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保证人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王海鱼、郭金芳、李志华、柏乡县供销社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于2016年1月29日分两次向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91×××24分别转账5,000,000元、2,600,000元,放款执行利率7.83%,逾期利率年利率11.745%。现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7,6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9日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109,800.7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本金7,6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9日利息及罚息计109,800.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郭金芳、李记船、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李志华、王海鱼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郭金芳、李记船、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李志华、王海鱼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关于最高额抵押登记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起到有关部门办理的登记且土地和房屋他项权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种类、抵押物的位置、权利证书的编号等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一致,足以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和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对原告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华、王海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银行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9,800.71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对位于柏镇公路北侧、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柏国用(2011)、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柏他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柏镇路北侧、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柏房权证柏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柏房他证柏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郭金芳、李记船、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李志华、王海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刘玉利、曹琴、陈登科、郭新元、赵建华、郭金芳、李记船、柏乡县新合作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李志华、王海鱼可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向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8元,由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代理审判员 徐蕾青代理审判员岳慧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玉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