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美花与淮安市车桥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花,淮安市车桥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779号原告:刘美花,女,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圆圆,女,199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淮安市车桥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车西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少宝,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军,该学校职工。原告刘美花与被告淮安市车桥中学(以下简称车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圆圆,被告车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贺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原告损失357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食堂工作。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车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被确认。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在食堂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离开单位。后,原告离开单位。原告离开单位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刘美花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0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7)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单、健康证、通知书、协议和淮劳人仲不字(2017)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自2008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5月30日,原告离开单位。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致使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到达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如果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车桥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美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5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安市车桥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双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