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陈剑、吕检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剑,吕检验,厦门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7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检验,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199号办公综合楼四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7501039X5。法定代表人:康亚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陈剑、吕检验、厦门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洪、被告陈剑之委托代理人叶志艺、被告吕检验之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剑、吕检验、旭元公司(下称各被告)连带赔偿给人保厦门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438997.86元,其中1,120,000元与各被告可以向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款相抵销,剩余部分318997.86元由各被告连带赔偿;抵销金额经法院认定发生调整的,应由各被告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剩余金额相应进行调整。各被告并应自2014年7月4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为237450.03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案件相关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21时00分,张宁昌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翔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同安湾大桥,遇到陈剑驾驶闽D×××××号自卸车在大桥上斜向倒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宁昌当场死亡、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共36名乘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张宁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36名乘客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大客车上的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一发生,厦门黄金假日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积极协调抢救伤员,垫付费用。人保厦门分公司积极给予保险预赔,缓解黄金假日公司资金压力。伤者伤情稳定后,黄金假日公司与伤者签订协议,垫付相关赔偿款项。本起事故中,人保厦门分公司接到黄金假日公司提供的协议和各项材料显示,对于36名伤者,该司累计赔付2063888.00元,对于驾驶人张宁昌的死亡,该司赔付620000元,合计赔付2683888.00元。黄金假日公司已经对闽D×××××号大客车司机及乘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有权要求各被告将他们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向其返还。因黄金假日公司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责任限额60万元;该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项下分别向黄金假日公司理赔了36名伤者损失1718329.77元和600000元,合计2318329.77元。就案涉交通事故,陈剑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吕检验将闽D×××××号自卸车挂靠在旭元公司经营,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与旭元公司及陈剑对闽D×××××号大客车司机及乘客的损失连带赔偿责任。旭元公司就闽D×××××车辆已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合计1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各被告就本事故可以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现人保厦门分公司基于其对黄金假日公司的理赔,有权要求各被告就其依法应向事故的伤亡人员支付的赔偿金额返还给人保厦门分公司,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人保厦门分公司与各被告可以进行债权债务的抵销,也就是说,各被告可以将其本可从人保厦门分公司处获得的理赔款与其应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相抵销,就不能抵销及抵销后仍不足的部分,前述各被告应对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闽D×××××号大客车司机及乘客的损失应该先以闽D×××××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受偿;剩余部分的60%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100万元应以闽D×××××号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受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连带赔偿。陈剑辩称:陈剑在本案事故是雇员,在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该事故发生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陈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责任,陈剑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理由,一是所行驶的路线和承载货物都是由雇主管控。二是行驶至事故路段由于出现伪造的交通标志,导致在事故地点倒头发生交通事故。吕检验辩称:一、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过错承担本交通事故10%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追加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为被告。二、人保厦门分公司诉求各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76447.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人保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给黄金假日公司40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至厦门市第三医院450376.88元,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11月13日分别支付给黄金假日公司670797.21元、556321.41元、240834.27元,吕检验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黄金假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18329.5元,吕检验不予认可。1.理赔款系人保厦门分公司与黄金假日公司双方自行确认,未经权威第三方裁决认定,理赔数额没有合法性。2.从收款收据与权益转让书的内容看,已经支付的2318329.5元理赔款并不是最终确认的理赔金额。三、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厦门分公司依照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履行法定义务,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21时00分,张宁昌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翔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同安湾大桥,遇陈剑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桥上斜向倒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宁昌当场死亡,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共36名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调查,现场道路为海翔大道同安湾大桥上,双向六车道,中心水泥桥墩隔离,东西走向,东往翔安,西至海沧,北往同安区,属于城市道路,道路由西往东限速80km/h,事故路段南侧有一引桥,由丙洲村单向通往同安湾大桥。该引桥与同安湾大桥相接处有一标志:丙洲村及右后掉头箭头标志,该标志系伪造。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张宁昌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剑负事故主要责任,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36名乘客无责任。同时查明,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旭元公司,实际车主为吕检验,该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剑系吕检验雇员,事故发生时候正履行职务行为,准驾车型为B2。另查明,黄金假日公司为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黄金假日公司支付车上司机、乘客赔偿款后,人保厦门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合计向黄金假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18329.5元,支付情况是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给黄金假日公司40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至厦门市第三医院450376.88元,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11月13日分别支付给黄金假日公司670797.21元、556321.41元、240834.27元,其中用于支付张宁昌的理赔款为600000元,余款用于支付36名伤者的理赔款。黄金假日公司在收到理赔款后向人保厦门分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人保分公司已经支付赔款2318329.5元,本案及保险标的项下的一切权益,同意在上述赔款金额范围内转让给贵司,并同意贵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2014年12月25日,死者张宁昌的继承人康娜、张某1、张某2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诉讼,经本院认定,康娜等人因张宁昌在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995元,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宁昌死亡及36名乘客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保险金赔偿比例酌情按照5:6确定,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康娜等人50000元。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于事发路段伪造交通标示未及时清理,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比例为陈剑60%,公安交通管理局10%,张宁昌自行承担30%。因此,康娜等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06995元由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承担10%,即80699.5元,由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即484197元。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一、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康娜等80699.5元;二、人保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康娜等534197元;三、驳回康娜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吕检验、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02民终9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剑是雇员,吕检验是实际车主,旭元公司是被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旭元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和挂靠人吕检验连带承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剑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就本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与雇主吕检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在本事故中,应由陈剑、吕检验、旭元公司连带承担属于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旭元公司为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明显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理赔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人保厦门分公司因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依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款,其可在赔偿范围内及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人保厦门分公司以赔款2318329.77元扣除交强险1120000元的金额的60%计算侵权人所应当承担责任的保险不足部分,人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小于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故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范围未超出侵权人责任范围,应予准许。侵权人旭元公司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厦门分公司要求直接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抵销成立的时间以庭审当日为准。保险人因垫付保险理赔款,可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要求侵权人承担利息,故人保厦门分公司以实际垫付情况要求陈剑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可以支持。因人保厦门分公司于审理中提出抵销,故自庭审次日起即2017年7月8日起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以318997.86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吕检验、厦门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438997.86元,其中1120000元与各被告可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抵销,余款318997.8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剑、吕检验、厦门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450376.88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670797.21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556321.41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240834.27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止;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1899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8元,由被告陈剑、吕检验、厦门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堂人民陪审员 蔡志英人民陪审员 纪志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