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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蕴敏与姜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蕴敏,姜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948号原告:沈蕴敏,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姜茂林,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蕴敏与被告姜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600元;支付以3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个月的借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租房所需向原告借款5.6万元整,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5%,借期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9月2日共计20个月,被告将养老卡交付原告并告知密码,由原告每月从卡中取款作为还款,直至还清之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次月起,原告依约从被告养老卡中每月取款2800元作为还款,但至2015年9月15日最后一次取款后即无法取款,被告共计归还欠款22,400元。此后原告催讨欠款,被告一再拖延,未再还款,并最终不知踪迹。现要求被告继续归还剩余本金33,600元并依约支付借期利息。被告姜茂林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具明:原告借给被告5.6万元整,借款利息为1.5%每月,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9月2日共计20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商银行的养老工资卡交付原告,原告每月从该养老工资卡中提取2800元,以此还借款本金,共提取20个月,借款利息于借款期限届满的最后一个月支付原告。被告第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2月1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6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具明:本人姜茂林今收到向沈蕴敏的借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原告每月从被告银行卡中取款2800元,共计取款22,4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借款54,000元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还款22,400元,于法不悖,故被告当就剩余欠款33,600元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的承担,双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5%,未逾法定范围,现原告就剩余本金33,600元要求被告依约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期间,结合借款协议、支付凭证及原告到庭陈述,确认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9月2日。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蕴敏借款本金33,600元;二、被告姜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沈蕴敏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的借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姜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芩菲审 判 员  查 莹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