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彭绍龙与袁连英、古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龙,袁连英,古文志,古秋艳,古翠媚,唐传芬,潘新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755号原告:彭绍龙,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乞位红,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连英,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古文志,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古秋艳,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六队南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88********。被告袁连英、古文志、古秋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来,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翠媚,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唐传芬,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彭绍龙诉被告袁连英、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唐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袁连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绍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乞位红,被告古文志、古秋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来及被告古翠媚、唐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绍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传芬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古文志、古秋艳、古翠媚在古记德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古记德(已故,生前是一个包工头)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016年10月1日,古记德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还该笔款项。后古记德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后古记德死亡,原告多次找到古记德的继承人商议还款事宜,屡遭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古文志、古秋艳辩称,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古文志、古秋艳承担责任的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是夫妻存续期间的民间借贷问题;古记德与唐传芬在201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2016年8月26日,发生在古记德与唐传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古记德与唐传芬的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根本不涉及继承问题,本案债务是古记德与唐传芬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古翠媚辩称,其同意古文志、古秋艳的意见。唐传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其与古记德的家庭生活。其与古记德是在201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的,已于2016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古记德去世之后,原告找到其才知道涉案借款的情况。对于涉案借款其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古记德与袁连英于198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生育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后古记德与袁连英于2015年9月24日离婚。古记德与唐传芬于2015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古文聪,并于201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古记德于2016年11月9日去世。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古文聪均是古记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6年8月28日,古记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分两笔支付:1、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古记德转账20000元,古记德故在相应ATM凭条上注明:“今借到彭绍龙人民币贰0000元正(20000.00元)9月份以前还清经手人古记德2016.8.28日”。2、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古记德转账10000元,古记德亦在相应ATM凭条上注明:“今借到彭绍龙人民币壹0000元正(10000元)9月30日钱还清。经手人古记德”。后因古记德未还款,古记德于2016年10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情况,内容为:“彭绍龙人民币叁万元,在8月28日借,在10月15日前必须还清,如15日不还清,每天付200人工费。特立借据一张。经手人:古记德2016.10月1日440121196112112717古135××××3578手机号码”。后至古记德去世前其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于诉讼中明确其以夫妻共同债务理由起诉唐传芬,要求唐传芬对涉案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明确其要求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古记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本案其只起诉古记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诉讼中,被告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认为,古记德名下有号牌号码为粤A×××××的丰田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MARE2CXC366094、发动机号码:F042929),属于古记德与袁连英的夫妻共有财产,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为古记德的遗产。被告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并提交公证书证实其已公证表示放弃继承古记德上述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古记德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银行对账单、ATM交易凭条、《借条》予以证实,现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关于被告唐传芬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证实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系发生在古记德与被告唐传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传芬虽表示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唐传芬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古记德与被告唐传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古记德去世后,应由被告唐传芬偿还。关于被告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的责任,现古记德已经去世,故《欠条》所载款项为古记德生前所遗留的债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虽表示放弃对古记德名下有号牌号码为粤A×××××的丰田小型轿车作为古记德遗产的二分之一所有权的继承权,但这并不表示其放弃对古记德其他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作为古记德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古记德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绍龙支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唐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绍龙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以继承古记德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古文志、古翠媚、古秋艳、唐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嘉人民陪审员 张 峻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嘉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