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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与普洱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普洱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2524号原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83287480F)。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白云和园**幢*单元*层***号。负责人:邓龙全,系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毅,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系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普洱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75252659J)。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江南国际******室。法定代表人:唐庆波。原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地基普洱分公司)与被告普洱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功地基普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毅,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真功地基普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协议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3837.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盛世家园基坑支护工程协议书》,同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普洱市××区××交叉口××开发的盛世家园,承建桩基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协议书和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为预算价款8900000.00元,最终按结算金额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期限,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协议书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人力和机械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故要求原告停工但又不与原告结算及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得悉被告准备转让其开发的盛世家园,特聘请云南智研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价格结算,经该公司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5333837.50元。原告在施工中,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00000.00元,其余款项均由原告垫资,对于未付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万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真功地基普洱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万邦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协议书》原件各1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将普洱市××区××交叉口盛世家园桩基工程的施工、基坑支护施工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算报告》原件1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委托第三方云南智研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普洱市××区××思路与××大道交叉口盛世家园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施工(含土钉成孔、注浆、面层喷射)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及《基坑支护》方案的要求,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工期为10天,开工日期2014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3日。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约为2000000.00元,此单价均包含税金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由被告代表和原告工作人员按实测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工程由被告垫资,工程完工,原、被告验收完毕,待被告开盘后一个月后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普洱市××区××思路与××大道交叉口东侧盛世家园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桩基工程预算总值6900000.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结算,以被告代表总工程师曾加雄及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桩基工程每米按230.00元价格包工包料,该价格包含大型机械搬迁费,进出场费、税费和后期取土、运土等费用由原告承担,除上述过程款外,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开工时间2014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工期相应顺延(工期顺延由原、被告和监理方的共同签认证明):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3、场地的平整、地基石的开挖、道路的疏畅造成的窝工。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00.00元作为原告的工程款,中途无进度款,直到桩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完毕,被告根据结算,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如原、被告无法结清工程款则由被告将本项目的住宅或商铺以市场价为依据评估金额,作为工程款抵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2100000.00元。2016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失联,致使两个工程进度均无人管理,工程款无法拨付,原告随即停工。原告聘请云南智研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价格结算,经云南智研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33383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拨付问题进行协商,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联,被告售楼部的工作人员无法就工程款拨付及是否继续施工等问题作出决定,至2016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全部失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失联的行为,应视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协议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施工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协议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8900000.0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工程结算。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失联,致使两个工程进度均无人管理,工程款无法拨付,原告停止施工。因被告失联,原告聘请云南智研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价格结算,经云南智研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333837.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33837.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38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与被告普洱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协议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普洱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338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1.00元,由,被告普洱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据,由被告普洱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刀 楠审判员 段经权审判员 杨淳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玢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