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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伍冬青诉被告钟国宏、杨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冬青,钟国宏,杨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560号原告:伍冬青,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钟国宏,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杨春秀,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伍冬青诉被告钟国宏、杨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冬青、被告钟国宏、杨春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钟国宏、杨春秀立即偿还伍冬青借款本金及利息1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钱属实,被告杨春秀生癌症,治疗花了很多钱,确实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两被告以经商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2013年元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时,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又借款被告2万元,加上原来借款到期利息为3万元,共计10万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原告催收借款时,将约定的利息转为本金,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行为是有效法律行为,故2013年元月10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款10万元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国宏、杨春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伍冬青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钟国宏、杨春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