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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同磊与王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磊,王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3407号原告丁同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波,男,33岁,汉族,农民,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同磊与被告王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7年8月14日,原告以和对方私下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同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黎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