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同磊与王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磊,王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3407号原告丁同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波,男,33岁,汉族,农民,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同磊与被告王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7年8月14日,原告以和对方私下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同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黎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