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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丽云、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云,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异11号案外人:临安康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石山村无门牌23(1幢整幢)。法定代表人:竺银仙,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王丽云,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00号。法定代表人:邢利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王丽云与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临安康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查封的部分货物所有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康宁公司称: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与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库存处理协议》,根据协议要求申请人将节能灯散件库存送到泰利公司处进行返工、返修。2016年5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泰利公司的所有库存产品,其中包括了案外人的产品。案外人认为法院无权处置属于案外人的产品,故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属于申请人的货物。案外人临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库存处理协议,拟证明康宁公司与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康宁公司将库存发送到泰利公司进行检验、返工、维修,重新包装,出运的事实。2、送货单一组(9张)、3张收条(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康宁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泰利公司的事实。3、包装箱,拟证明泰利公司库存中凡是该包装的产品系康宁公司所有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泰利公司库存中属于康宁公司产品的数量。5、证人张某证言,拟证明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与康宁公司签订的库存处理协议,协议上可以反映出是康宁公司的货。康宁公司的货物在清单(情况说明)上都有的。6、证人徐某证言,拟证明具体的情况在说明里都有。康宁公司与泰利公司的镇流器是可以区分出来的,两公司的型号不一样,其是管包装这一块,包装箱里是康宁公司的。泰利公司称:是康宁公司的物品,应该还给他们,是泰利公司的,还是泰利公司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认为对其三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库存处理协议、送货单及收条,互为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根据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审查后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康宁公司与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库存处理协议》,根据协议要求案外人将节能灯散件库存送到泰利公司处进行返工、返修。之后,案外人将上述物品陆续送往泰利公司。2016年5月,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了泰利公司的所有库存物品,其中包括了案外人的物品。后,康宁公司员工与原泰利公司两名职工对堆放在泰利公司厂房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一份,区分了康宁公司与泰利公司的物品。本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物品中部分系其公司所有。综上本院认为,执行实施人员对堆放在泰利公司厂房内的物品进行查封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但根据现有证据需中止对案外人堆放在该厂房内物品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丽云、被执行人泰利公司对此如有异议,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在审判程序中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临安康宁贸易有限公司堆放在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的物品(见清单)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吴文胜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