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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林与被告尚延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尚延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524号原告:张福林,男,汉族。被告:尚延琴,女,汉族。原告张福林与被告尚延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延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材料款33714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福林在志丹县城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楼经营五金石油配件。被告人尚延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配件,经结算,截止2017年3月5日共欠原告配件款33216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欠原告4980元,现共计欠原告337140经原告多次���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明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延琴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延琴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延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福林33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交纳3175元,由被告尚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