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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04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县,租住九江巿濂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钟某(另案处理)骑着一辆摩托车窜至九江巿濂溪区濂溪大道九江职业大学后门摩托车停放处伺机盗窃,当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受害人金某的红色劲野牌两轮摩托车时,二人采取拖车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藏匿在濂溪区九莲南路与上海路交汇口一商品房后面。经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9元。2017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九江巿濂溪区万达华府02栋地下车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失主。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钟某的供述;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及被盗车辆照片。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初犯、偶犯,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应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时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表示是自己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钟某。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的《起诉意见书》指出:在吴某的指引下,在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安置小区一出租房内成功将钟某抓获。吴某的行为符合立功条件。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犯罪嫌疑人钟某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9元,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于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次犯罪,且赃物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宝池人民陪审员  胡一夫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双双 来源: